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122號
TNDV,113,家聲,122,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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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蘇榕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田雅文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審理中,惟相對人目 前無程序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且未曾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相對人無配偶,且 惟一女兒為本件之聲請人,而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 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責機關 ,且有社福、法制等資源可為相對人繫屬本院之系爭事件提 供相關支援,應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5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刻正由本院編 分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聲請事件審理中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相對 人目前無意思表達能力乙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臺灣 首廟天壇附設臺南市私立天壇老人養護中心113年7月8日天 壇養字第113070802號函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見本 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81號卷第67至69頁),是相對人應 無非訟能力,足堪認定。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相對人有進行非訟程序之必要,其既無非訟能力 ,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是本件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雖請求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惟經本院徵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意願,據其函覆略以:「 查相對人非屬社會局提供服務對象,而相對人有兩段婚姻、 婚姻各自孕育有子女,又聲請人是由相對人之兄弟林震穎通 知需支付療養機構照顧費,顯見相對人有其他子女、與手足 之間持續有互動聯繫,又查相對人第一類(精神)重度身心 障礙手冊,亦由林震穎協助申請,建請優先選任目前主要照 顧之人或瞭解案情較深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避免影響相對 人權益。」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卷第33頁 ),是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並無擔任本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 意願,又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雖建議由相對人親屬擔任其特別 代理人,然本院審酌本件非訟事件宜由具相關法律專業之人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為此本 院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法院個案律師名冊,經徵詢結果, 田雅文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兩造間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田雅文律師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 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因認由田雅 文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 選任田雅文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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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