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38號
TNDV,113,家繼訴,38,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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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吳○花 住○○市○○區○○00號之19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吳○娟

法定代理人 吳○黎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 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與配偶吳○梅結婚後收養原告;而甲○○生前另 與吳蔡月美同居並育有一子吳○宗吳○宗出生後並經甲○○認 領。之後吳○宗於民國97年7月28日與印尼籍乙○○結婚,婚後 育有一女即被告,由於乙○○婚後不堪吳○宗施暴,遂於100年 3月29日攜被吿出境,之後即未曾返臺。吳○宗於109年3月8 日過世,吳○梅亦於112年5月7日過世,嗣甲○○於112年12月2 5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二人,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 1。
(二)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然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今仍無共識,又無法律所規 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原告 於被繼承人過世時代為繳納其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79,900元,核屬原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自應先由系爭 遺產中扣除並返還原告。爰請求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2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等情,有被繼承 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為證(見調解卷第17-21頁),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又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 承人除系爭遺產外,尚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為老舊平房,於000 年0月間為設置停車庫及增設圍牆,系爭房屋已遭拆除,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拆除前後照片為證(見本卷第115-117 頁),故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無須列入本 件遺產分割標的範圍,合先敘明。
 2.兩造就系爭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證據顯示兩造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 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或指定分割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 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二)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關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 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 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經查: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支出喪葬費用總計279,900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相關喪葬費用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25-29頁), 經核前開費用共計279,900元,均屬喪葬費用,依照前開說 明,應由系爭遺產中支付原告,而於遺產分配時先自遺產扣 除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即明。經 查:
 1.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而原告代墊喪葬費用共計27



9,9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以本件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 應先將前開279,900元自遺產中扣除後,再行分配。 2.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因其性質為定期存款,以原 物分配並無困難,且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客 觀且有利於兩造。從而,本院審酌遺產性質、兩造權益及意 願等一切情狀,認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 爭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 產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負擔 存款 柳營區農會 00000000000000帳戶 1,060,201元 (及所生孳息) 扣除原告支付喪葬費用279,900元後,餘額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 原告50% 被吿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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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