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母親丙○○(原名丙○○)與父親丁○○於民國00年0 月0日離婚登記,約定由丙○○單獨監護原告,丁○○於112 年3月5日死亡,其並未再婚且無其他子女,僅有原告之 繼承人。
(二)詎料,原告之姑姑即被告稱被繼承人丁○○自書遺囑將其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贈予被告,然而,原告自始 未見被繼承人丁○○之遺囑,況且被繼承人丁○○長期酗酒 ,且身心狀態不佳,該份自書遺囑是否由被繼承人丁○○ 本人親筆?且於書立遺囑時是否具有行為能力?有無受 到外界恐嚇威脅書寫?顯有疑義。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界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原告為丁○○之繼承人,丁○○所為系爭自書 遺囑無效與否,影響原告得繼承之遺產範圍,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應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退步言,倘鈞院認定被繼承人丁○○之自書遺囑有效時(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原告亦有請求返還特留分之權 利: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以自書遺囑指定超過其所 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侵害原告特留分而主張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 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 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如附表 所示遺產應屬於被告及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繼承人公同 共有,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及請求被告應塗銷上開不動產之遺贈登記,應屬有理 由。
(五)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丁○○所書立之遺囑無效。 ⑵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 12年3月22日所為遺贈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原 告單獨所有。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各有2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
⑵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 年3月22日所為遺贈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原告 與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丁○○與原告之母親丙○○(原名丙○○)於00年0 月0日離婚登記,原告由母親丙○○單獨監護,被繼承人 丁○○並未再婚且無其他子女,僅有原告之繼承人,離婚 後,被繼承人丁○○搬回老家與其母親戊○○○同住,於111 年間因酒駕入獄執行,在獄中因身體不適就醫檢查,方 發現已罹患癌症末期,被繼承人丁○○深知自己時日所剩 無幾,對於年邁母親無法再盡孝養之責,僅剩系爭不動 產可讓母親居住至百年終老為止,故書立遺囑將系爭不 動產遺贈予被告,交代被告需孝敬照顧其母親,顯見被 繼承人丁○○並非受到外界恐嚇威脅書立系爭遺囑,實則 使其母親戊○○○得以安心居住至百年。
(二)被繼承人丁○○生前向富邦人壽投保人身保險(下稱系爭 保單),此有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及契約内容變更/復效/
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親筆簽名,以肉眼與系爭遺囑 比對,其筆跡應屬相符,再者,系爭遺囑之字體端正, 筆畫清楚,不似酒醉之人所書寫,顯見被繼承人丁○○並 非處於酒醉無法辨識其行為狀態下書立遺囑,更能親自 書寫系爭遺囑内容。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丁○○已離婚,其育有一女即原告,嗣被繼承人 丁○○於112年3月5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此並 有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稽。
(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此並有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 可憑。
(三)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土地分別 於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22日以遺贈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於被告名下,此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以112年9月14日南市財南 字第1123224876號函所檢送被告申報繼承如附表所示房 屋之相關資料、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112年9月18日 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85826號函所檢送如附表所示土地 遺贈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者。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丁○○生前預立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 贈予被告,原告因遺囑之真正不明確,導致法律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利益之狀態,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⒉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 ,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 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丁○○於111年l2月18日訂立自書遺囑載明 於其死亡後,願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遺贈予被 告單獨取得,並指定戊○○○為遺囑執行人,有自書遺
囑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丁○○長期 酗酒,身心狀態不佳,該遺囑是否由被繼承人丁○○本 人親筆?於書立遺囑時是否有行為能力?有無受到恐 嚇威脅而書寫?顯有疑慮,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 ,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經檢視系爭遺囑,形式上已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 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自書遺 囑是否為被繼承人丁○○之筆跡及簽名,經該局回覆 稱需被繼承人丁○○生前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 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及與自書遺囑上類同字跡 原本多件方能鑑定,故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等語, 有該局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68711號函1件 附卷可稽。至被告雖請求將被繼承人丁○○在醫院簽 署之文件再送筆跡鑑定云云,惟衡情乃無法符合上 開鑑定之要求,是自無必要再重新送鑑定,附此敘 明。
⑵又據證人戊○○○證稱系爭遺囑係伊看被繼承人丁○○親 自基於自己之意思所書寫,當時被繼承人丁○○並無 酗酒,精神狀況很好等語(詳見113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筆錄),且本院向被繼承人丁○○就診之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查被繼承人丁○○於訂立遺囑 時之精神狀況,據該院回覆稱:「病患於000-00-0 0至000-00-00住院治療,於000-00-00於門診行標 靶治療,意識狀態正常。」等語,有該院以113年4 月22日(113)奇醫字第1902號函所檢送之病情摘要1 件及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繼承人丁○○於 111年l2月18日應有正常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得預 立自書遺囑。
⑶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可能受到恐嚇威脅而書寫 遺囑云云,此僅係原告主觀上之懷疑,並無實證, 自非可採。
⑷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無效 ,為無理由,且原告進而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為遺贈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原告單獨 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 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 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遺囑就分割方法之指定, 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 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 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 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 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 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 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 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 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惟被 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 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倘被 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 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 減權,然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 使後之法律關係簡易明確,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 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 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 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並兼顧被繼承人遺 囑及遺願之尊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 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被繼承人丁○○生前訂立自書遺囑將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遺贈予被告,關於系爭遺產之分配自應受該遺 囑所指定分配方法之拘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以 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被告致原告應得之額不足特 留分,原告固得行使扣減權,惟不得再就系爭不動產 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被告以金錢補足其 不足額,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有特留分權利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 遺贈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5 全部 2 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房屋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