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28號
TNDV,113,婚,128,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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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8號
原 告 A03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法扶律師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故除當事人合意定離婚事件管轄法院外 ,夫妻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離婚事件均有管轄權,且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其 中一法院起訴。至於是否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應依個案 具體情形認定。夫妻是否分居為一客觀事實,夫妻之一方於 分居後提起離婚訴訟,應由何地法院管轄,應視造成夫妻婚 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定。如夫妻於分居前 其婚姻並無裂痕,嗣因長期分居漸行漸遠而生破綻,可認一 方離去夫妻共同住居所後遷居之地,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 地。如夫妻於分居前婚姻已有裂痕,嗣又因長期分居少有互 動裂痕加深致生破綻,則夫妻原共同住居所地,及一方遷出 後別居之地,均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本件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兩造於分居前原同住在高雄市,因原告無法忍受被 告之情緒勒索與精神虐待,而於民國112年4月初與被告分居 ,搬遷至本院轄區之臺南市居住,迄今已分居長達1年5個月 有餘,且被告仍持續騷擾原告,加劇兩造婚姻之破綻,可知 兩造分居前婚姻已有裂痕,嗣原告遷居臺南後又因長期分居 及原告之騷擾行為更加深兩造婚姻之破綻,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兩造原同居之高雄市及分居後被告遷居屬本院轄區之臺



南市,均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本院就本件自有專屬管 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認識後交往、同居多年,原告自被告受胎後,分別於 96年12月29日、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A01、A02(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方於102年5月20日辦理結婚登 記,未成年子女因而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被告原經營砂 石車行,由原告協助處理行政事務,因被告罹患糖尿病多 年,約2年前開始洗腎,車行裡外事務皆由原告一肩扛起 ,被告原本即脾氣暴躁、易怒,患病後更變本加厲,不分 人前人後,經常以髒話辱罵原告,甚至在未成年子女面前 及對外宣稱原告「討契兄」(臺語,指女性外遇),原告 無法忍受被告情緒勒索及精神虐待,自112年4月初與被告 分居至今,已長達1年5個月有餘,且被告於000年0月間更 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自殺,嗣後更不斷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 語音或傳送訊息之方式騷擾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語 音訊息對原告恫稱:「真的被你逼到絕路了,真的想不開 ,真的想不開,我會去買一個東西回來,5萬,我花下去 ,看是要我們一起死,還是妳要辦喪事,真的,我真的想 不開」、「真的東西如果被我買下去,我想不開,不要讓 我回台南,我絕對讓妳後悔一輩子,死沒什麼,一起死」 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怖;被告又於112年10月27日再度傳 送「妳這幾天是不是失身了-被男人睡過了-去死啦」、「 人要失去理智祇要一秒鐘」之文字訊息羞辱原告,兩造夫 妻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早已不復存在,堪認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雙方共同生活之 婚姻目的不能達成,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本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原告有強烈爭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意願,且未成年子女長期以來均由原告負責扶養照顧, 親子關係緊密,且與原告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狀 況及生活情形良好,原告居住之娘家有完善支援系統,可 隨時協助原告照料未成年子女需求;反觀被告情緒控管不 佳,又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自殺,令未成年子女內心存有 陰霾,不利渠等身心健全發展,且被告目前需洗腎,身體 健康狀況不佳,無力自給自足,對未成年子女亦甚少關懷 ,未盡其責,顯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非稱職 之親權人,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繼續性照顧等原則 ,請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本擔任砂石車司機,日以繼夜工作賺取金 錢,導致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胼手胝足成立○○工程行,登記 在其女婿即訴外人甲○○名下,共有四部砂石車,營運正常, 兩造生活無虞。直至2年前,被告因早年忙於工作,罹患糖 尿病,因病情惡化必須洗腎,並有弱視問題,經原告向被告 表示可代為經營○○工程行,被告因信賴原告,而將○○工程行 交由原告管理、經營。詎料,原告接手經營後約半年,即經 常有票款無法支付,經向原告要求查看○○工程行之帳目,並 請求原告將其業務、支票均交還被告自行經營、管理,均為 原告所拒絕,並以離家出走要脅被告,被告顧慮兩造感情, 乃不敢繼續追問,但又因擔心甲○○掛名為負責人遭受拖累, 被告身心遭受極大煎熬。其後原告又經常外出不知去向,經 常將手機關機,並拒絕向被告交代其去向,自000年0月間起 更變本加厲,平均每週約有3至4天於傍晚6時許出門,至深 夜12時許甚至天亮後始返回家中,經被告多次逼問原告,原 告方坦承係外出與訴外人乙○○約會,被告並於000年0月間, 搭乘計程車跟隨外出之原告,發現其與乙○○2人獨處在小客 車中私會,有超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被告方會稱原 告外遇;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謊稱○○工程行資金缺口僅 剩2,000,000餘元,只要此次支票票款按時入帳,○○工程行 即無資金缺口,要求被告代為借貸,並表示自己另有合會, 3天後可收1,700,000元之會款交由被告清償其借貸之款項, 被告為避免甲○○名下支票跳票、信用破產,並為維護○○工程 行,且深信原告所言,乃四處借款,取得2,000,000餘元交 與原告。詎料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即逕自離家出走,拋棄被 告及未成年子女,家中分毫未留,使被告無錢繳納房租,並 遭原告所謂民間合會會員上門討債,方知悉原告所稱有會款 可清償債務皆屬謊言,原告尚積欠會員多筆借款、倒會之會 款達上百萬元,使被告遭眾多債務人追討債務,遭債主毆打 ,甚至一度遭押走軟禁,只因債主懷疑被告刻意藏匿原告, 且○○工程行一週內支票跳票金額高達10,000,000餘元,導致 甲○○信用破產,積欠高額票款,經持票人表示原告係以開立 支票借款之方式積欠大筆款項,被告更發現原告未按時繳納 ○○工程行之砂石車貸款,導致被告及甲○○均遭提告,且原告 早已立下讓渡書,將○○工程行所有財產、設備均讓渡與其外 遇對象乙○○,自112年4月10日起完全拒絕接聽被告之電話, 被告身無分文可支付房租,與未成年子女於租屋處單獨生活 ,直至000年0月間遭房東趕出家門,未成年子女乃前往與原



告共同居住生活,被告自此無家可歸、露宿街頭,且因無謀 生能力,生活無以為繼,乃有輕生之念;又原告稱被告一再 以LINE語音通話騷擾,實則當時被告遭債主催討債務,債主 誤以為被告刻意隱匿原告行蹤,當場要求被告以手機聯繫原 告,若不從則要毆打被告,被告為免遭毆打,乃一再試圖以 LINE與原告聯繫,實屬情非得已。被告十多年來從未對原告 有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左眼受傷之事,實乃被告為阻止原告 離家出走,又因被告視力減損,而不慎誤傷原告,並非故意 為之,且僅有1次,並非長期反覆之暴力行為,先前原告聲 請通常保護令之通知係寄存送達在被告之戶籍地,然被告早 已因遭原告拋棄而流落街頭居無定所,根本未接獲任何通 知,而被告固有對未成年子女為管教行為,然乃係因其行為 不當,諸如未成年子女A02經常藉故半夜出門不歸、滑手機 直至凌晨,翌日拒絕上學等,被告乃加以責罵,並非家庭暴 力行為。綜此被告對原告並無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婚姻關係 破裂係因原告與乙○○有超越一般正常朋友之往來,及原告無 故對外借貸鉅額款項,甚至拋棄無謀生能力之被告,使被告 流落街頭,原告依法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 所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非僅一方應負責,夫妻雙方自均得請求離婚。再婚 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 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 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感情不睦,自112年4月初與被告分居 ,已長達1年5個月有餘,及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語音 訊息對原告恫稱:「真的被你逼到絕路了,真的想不開,



真的想不開,我會去買一個東西回來,5萬,我花下去, 看是要我們一起死,還是妳要辦喪事,真的,我真的想不 開」、「真的東西如果被我買下去,我想不開,不要讓我 回台南,我絕對讓妳後悔一輩子,死沒什麼,一起死」等 語,致原告心生畏怖;被告又於112年10月27日再度傳送 「妳這幾天是不是失身了-被男人睡過了-去死啦」、「人 要失去理智祇要一秒鐘」之文字訊息羞辱原告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72號通常保護令影本 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7至19頁),核與本院調取 之該保護令案卷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辯稱係 因原告利用經營○○工程行之便,濫用其支票借貸高額款項 ,更欺騙被告其有合會會款可供清償借款,誘騙被告四處 借款後即捲款逃離,導致被告遭人追債、流落街頭,其女 婿甲○○亦因而信用破產,及原告更與乙○○外遇出軌,將○○ 工程行所有財產、設備均讓渡與乙○○,其方有上述行為云 云,然僅提出金融機構向法院聲請對兩造或甲○○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婚字卷第75至82 頁),然由上開資料可知,原告並非僅以甲○○名義開立票 據,其更曾與被告或甲○○,共同與其他交通公司開立本票 與汽車租賃公司,衡諸常情,若原告係濫用甲○○名義借貸 ,應無共同開立本票之理,已可推知原告應僅係單純之經 營不善使○○工程行倒閉,而非被告主張之濫用經營之便掏 空○○工程行,加以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原告之刑事前案 紀錄、民事案件繫屬紀錄、相關裁判及偵查書類結果,甲 ○○告訴原告盜用其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又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47號為不起訴處分 ,更難認被告所抗辯之上開事實為真,而就其所謂原告欺 騙被告其有合會會款可供清償借款,誘騙被告四處借款後 即捲款逃離,及原告與乙○○外遇,進而將○○工程行所有財 產、設備均讓渡與乙○○之事實,被告更完全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本院自難信被告所抗辯其傳送上開語音、訊息脅 迫、辱罵、騷擾原告,確有上開被告所抗辯之上開原因。 ⒊又本院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認兩造應係因被告身體欠佳 將事業交由原告經營後,因原告經營不善導致兩造多有爭 執、影響夫妻感情,進而使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出軌,原告 因無法忍受被告之指責而與被告分居,然被告卻又更進而 以傳送上開語音、訊息之方式,脅迫、辱罵、騷擾原告, 使原告更無法忍受與被告共同生活,而繼續與被告分居, 迄今達1年5個月,足認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應均喪失 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兩造婚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存在,且就該事由之產生,依本院上述認定之事實可知, 原告固有代被告經營事業不善,導致被告因事業倒閉情緒 不佳,原告又無法理性開導被告、與被告積極面對困境之 問題;然被告亦有無法妥善排解自己情緒,積極與原告商 討對策,僅不斷將自己不滿情緒皆發洩在原告身上之問題 ,應認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僅一方應負責,兩 造自均得請求離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判准其與被 告離婚,即屬有據。
⒋被告雖另聲請通知甲○○到庭作證,然本院斟酌其待證事實 部分為原告經營○○工程行不善之問題,部分為被告於婚姻 關係中有家庭暴力行為之問題,但本院斟酌甲○○為被告之 女婿,先前又有告訴原告盜用其支票之情形,可知甲○○與 被告情誼緊密,與原告素有嫌隙,其證言顯有偏頗被告之 高度可能性,憑信性甚低,加以被告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 為之事實,本院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故本院認並無通知 甲○○到庭作證之必要,爰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既未成年,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 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請求,由本院酌定之。經本院囑託



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 雄分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結果,原告對未成 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皆瞭解,且渠等過去幾 乎由原告獨力照顧,原告可給予妥善照顧,原告教育方式 以溝通為主,能講述道理讓未成年子女理解對錯,並引導 未成年子女陳述錯誤,偶爾責罵,但不予責打,顯具親職 功能,原告父母及手足居住外縣市,雖難以提供照顧協助 ,但必要時可給予經濟協助,且未成年子女已達生活可自 理之年齡,無須他人長時間密切照顧,認其支持系統佳, 未成年子女亦皆表達希望由原告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訪視 人員評估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適宜;而 被告經濟狀況尚可,但親職功能及家庭支持系統皆為薄弱 ,訪視人員並認為因未成年子女顯已具備自主決定之能力 應斟酌其意願,有其出具之訪視報告各1件在卷可按(見 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81至96頁),評估原告在經濟狀況、 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均優於被告,並參酌未成年子女於訪 視時及在本院表達之意願(見本院婚字卷證件存置袋), 認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其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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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