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長榮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相 對 人 鄭岳芳
關 係 人 姚富菻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岳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姚富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岳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鄭啓煌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鄭岳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輔宣字第5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鄭啓煌之遺產,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關係人姚翔菻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鄭啓煌遺產 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 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 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且同為被繼承人鄭啓煌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鄭啓 煌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事宜,與相對人之利害相反,依法不 得代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姚富菻為相對人之外甥,有 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其於辦理被繼承人鄭啓煌之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
人姚富菻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 之責任。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