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13年度,4號
TNDV,113,司財管,4,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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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錫田 住○○市○○區○○路0段00號


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101臺檢證字第9867號)為失蹤張秋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財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失蹤張秋星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 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 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張秋星同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而失蹤張秋星自民國(下同)55年6月9日已遷出美 國,未婚、無子女,而自張秋星出生日期推算其父母程登山 、程郭琴及祖父母等人,應均已死亡,爰依法選任失蹤人張 秋星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憑,且經本院函囑臺南○○○○○○○○○○○提供 失蹤人之設籍資料,張秋星自55年6月9日遷出美國後即未再 有相關戶籍資料,有臺南○○○○○○○○113年6月17日南市安平戶 字第1130045797號函、臺南市中西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 南市中西戶字第1130058637號函附戶籍登記簿等附卷可參, 本院既查無張秋星之死亡除戶資料,另經本院通知張秋星之 胞妹林張麗珠到院調查,林張麗珠固未到庭,然具狀以張秋 星自76年母親往生後即與伊失去聯繫,無法透過任何方式知 悉其行蹤,亦未再出席家庭聚會,弟弟過世亦未返家奔喪, 多年了無音訊,親屬均不知悉其住居所、聯繫方式及是否尚 存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調查筆錄及林張麗珠113年9月 10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認張秋星確為行方不明,已陷 於生死不明狀態。本院審酌張秋星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



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聲請選任失蹤張秋星之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四、又經本院函詢蕭能維律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意願,業 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蕭能維律師,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 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 任務,由蕭能維律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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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