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97號
TNDV,113,司聲,497,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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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恩立即蘇志馨、洪華均洪鳳美為公
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形,向相對 人2人寄送通知書,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將原 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 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 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 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 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查聲請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經付郵向相對人2人之戶籍址「 臺南市○○區○○街00號4樓」寄送後,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 人」為由退回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 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實地查 訪會晤本人後,函覆相對人2人現仍實際居住前開處所,此 有該分局民國113年9月1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95151號函 附卷可憑。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 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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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