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雷皓明、蘇端雅律師
相 對 人 陳美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 2年度上字第225號受理在案,惟系爭判決嗣因上訴人(即相 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 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712元(詳「附表一:訴訟費 用計算書」),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確定為44,71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 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512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2年2月3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同上 112年3月21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200元 同上 112年3月25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0元 同上 合 計 44,712元 聲請人共預納44,7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