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86號
TNDV,113,司聲,486,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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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韻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佳彬郭文宗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 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 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 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 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 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 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 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 理由。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 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 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 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 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按相對人郭文宗之戶籍地址通 知追償金繳納事宜,經海佃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為由退回, 因相對人郭文宗仍設籍原址,而相對人蔡佳彬設籍於苗栗市 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對於相對人蔡佳彬郭文宗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付郵向相對人郭文宗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寄送追償金繳納通知,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據。經本院囑 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訪查結果,查得相對人郭文宗 現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2」,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13年8月2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 30559698號函附卷可稽;而相對人蔡佳彬自107年12月12日 起即設籍「嘉義縣太保市新埤317號之8」,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則相對人蔡佳彬並無因設籍於戶政 事務所而無法送達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蔡佳 彬、郭文宗之住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 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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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