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黃素雲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 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支出 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由聲請人預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諭知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爰 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一: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 32,878元 複丈及測量費 800元 複丈及測量費 6,200元 複丈及測量費 2,500元 共計 42,378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 蘇銘旺 2分之1 21,189元 2 蘇銘興 2分之1 21,1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