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40號
TNDV,113,司聲,440,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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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陳蓉楨


相 對 人 臺南市第七十八期興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秋水


相 對 人 李桂華
方瑞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7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 幣20,973,333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處分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 而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可謂訴訟終結。而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高雄地方法院函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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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