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39號
TNDV,113,司聲,439,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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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蘇文萍
相 對 人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 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 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新簡字 第96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3.5,餘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 、單據審查,除其於民國113年8月1日支出之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515元,乃訴訟終結後所為,難認係訴訟程序中之 必要費用而不予列計外,本件訴訟費用僅第一審裁判費2,43 0元,係聲請人繳付。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此筆費用中之1,786元(計算式:2,430×73.5%=1,786,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由相對人負擔,餘644元由聲請人負 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1,786元,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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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