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75號
TNDV,113,司聲,375,202409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郭馥甄




相 對 人 石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8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六八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 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 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 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 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 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81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 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全字第16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在案, 然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381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執全字第16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 人迄今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