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01號
TNDV,113,司聲,301,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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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海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美娛


相 對 人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五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給付運費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准予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提出新臺幣 504,045元以為擔保,經鈞院107年度存字第559號提存事件 提存中,並聲請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268號執行事件實施 假執行在案。茲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已終結,兩造間之訴訟亦 已終結,聲請人前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裁定命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 59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司執字第66268號債權憑 證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存字第559號提 存、107年度司執字第66268號執行卷、106年度訴字第2號( 包括歷審卷宗)民事卷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 本件假執行程序因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 而終結,本案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0號判決確定可認訴訟業已終結;復查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159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業已



合法送達相對人且告確定,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各乙份在卷。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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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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