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703號
TNDV,113,司繼,3703,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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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03號
聲 請 人 何桂華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劉玉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律師證號:74臺檢證字第0562號)為被繼承人陳劉玉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民國102年9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繼承人陳劉玉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劉玉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劉玉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劉玉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聲請人與劉賣蔥之繼承人等人所共 有,而被繼承人陳劉玉是係劉賣蔥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業經 鈞院受理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以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 決確定在案,然因聲請人日前發現判決有漏列部分當事人之 事由而向鈞院提出再審之訴繫屬中,惟經查共有人即被繼承陳劉玉是業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聲請人為利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訴訟進行,依民法第 1178條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陳劉玉是之遺產管理人 ,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再審狀、被



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或除戶 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陳劉玉是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2 54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 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故聲 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陳劉玉是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許 芳瑞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 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家事陳明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 認許芳瑞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陳劉 玉是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 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 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許芳瑞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陳劉玉是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 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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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