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50號
聲 請 人 馮春吉(歿)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馮春吉為被繼承人馮吳錦秀之配 偶,因被繼承人馮吳錦秀死亡,聲請人馮春吉為被繼承人之 法定繼承人,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馮吳錦秀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3日死亡 ,有被繼承人之子女馮文明、馮文進、馮文玉、馮美雲及孫 子女陳橙葸、陳祺雅、陳千喜、馮麒芳、馮麗鈞等人同於本 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 查,本件聲請狀提出時(即113年9月4日)聲請人馮春吉業已 於113年6月24日死亡,有聲請人馮春吉之除戶謄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馮春吉於聲請時,顯已喪失當事人能力,無 法為有效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則聲請人馮春吉之拋棄繼承 聲明於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