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604號
TNDV,113,司繼,3604,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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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04號
聲 請 人 連晙淇

連怡琁

連秝萱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侯妍臻

聲 請 人 梁家維


梁家瑜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侯雅文


上列梁家維
梁家瑜
法定代理人 梁士行


聲 請 人 侯又文

侯奕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侯建良

前列侯又文
侯奕豪之
法定代理人 洪嘉美

聲 請 人 陳鈺涵

陳沐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璽翔


上列陳沐
法定代理人 洪雪芳

聲 請 人 陳聖允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昶嘉

上列陳昶嘉
法定代理人 潘美君

聲 請 人 郭均富

郭宜蓁

毛榮靖

毛榮林

王任民

王秋霞

王任正

王重義

沈昭峯

沈昇

沈美慧

連富雄

連義雄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 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 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 為之。
二、經查:
 ㈠聲請人連晙淇、連怡琁、連秝萱、侯雅文梁家維梁家瑜侯建良、侯又文、侯奕豪、陳鈺涵陳璽翔陳沐陽、陳 昶嘉陳聖允、郭均富、郭宜蓁分別為被繼承人連居子(下 稱被繼承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6 月20日殁)之孫子女及曾孫子女,聲請人連富雄連義雄為 被繼承人之弟,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規定之第 一順位之孫輩、曾孫輩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然被繼承 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長男連良榮未拋棄繼 承權,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 參,是以,聲請人連晙淇、連怡琁、連秝萱、侯雅文、梁家 維、梁家瑜侯建良、侯又文、侯奕豪、陳鈺涵陳璽翔陳沐陽、陳昶嘉陳聖允、郭均富、郭宜蓁連富雄、連義 雄為親等較疏或次順位之繼承人,尚未合法取得繼承權,其 等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毛榮靖、毛榮林王任民王秋霞王任正王重義沈昭峯沈昇億、沈美慧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連月王連秀蘭沈連梨香之子女,非屬前開規定之法定 繼承人,況且毛連月於86年1月20日死亡、王連秀蘭於109年 4月5日死亡,沈連梨香於93年8月5日死亡,均早於被繼承人 死亡,依法並無繼承權,則聲請人毛榮靖、毛榮林王任民王秋霞王任正王重義沈昭峯沈昇億、沈美慧聲明 拋棄繼承,即非適法,併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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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