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78號
聲 請 人 郭泰廷
關 係 人 郭泰良
郭陳秀琴
郭劭美
郭恒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郭炳堂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 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 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遺囑執 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 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 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 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 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 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炳堂生前立有自書遺囑,然 遺囑內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長子,聲請 本院指定聲請人作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家事指定遺囑執行人聲 請狀、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影 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發函通知其他繼承人郭泰良、郭陳 秀琴、郭劭美、郭恒美表示意見,惟據其等共同具狀表示「 關於遺產中非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已由聲請人以外之其他繼 承人像聲請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審理及調解中」,主張無選任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請求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等語,有113年8月16日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足認本件遺囑之繼承人,對系爭遺囑仍有所爭執,依首揭規 定及裁定意旨,本件尚無為被繼承人郭炳堂指定遺囑執行人 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