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謝葳霓
法定代理人 謝旻修
高儀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謝葳霓為被繼承人闕清河(下稱被繼承人,身 分證統一編號:號,民國113年2月5日殁)之孫女,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規定之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然被繼 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子輩繼承人高豪伯、高儀馨聲請拋棄 繼承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856號裁定撤銷准予 備查並駁回其等拋棄繼承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 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為親等較疏之孫輩繼承人,尚未 合法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