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高豪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高儀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度司繼字第1856號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高豪伯、高儀馨准予備查之通知應予撤銷。聲請人高豪伯、高儀馨拋棄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 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 、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 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 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 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豪伯、高儀馨(下稱聲請人等 )均為被繼承人闕清河(下稱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2月5日死亡。查被繼承人於93年6月3日與聲請人等之生母 離婚後,被繼承人即搬離原處所,之後未曾與聲請人等會面 交往或聯繫,聲請人等亦無法知悉被繼承人生活狀況及居所 ;嗣聲請人等於113年2月12日接獲法務部○○○○○○○通知後, 始悉被繼承人在監所中死亡,故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依法通 知其他繼承人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於同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 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補正狀等在卷足佐
,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通知聲請人等就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乙節詳 細說明,聲請人等於113年6月5日仍陳報係於113年2月12日 知悉,嗣聲請人等再於113年7月17日陳報,修正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日期應為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開立日即 113年2月7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因當時適逢農曆過年前 後,事出突然,聲請人當時工作繁忙,分身乏術,故錯記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點,此有聲請人113年6月5日、7月17日陳 報狀等在卷可參;參以法務部○○○○○○○○○○○○○○○○○○○○應為誤 載)函覆本院略以:「本所於113年2月6日12時15分通知前 收容人闕清河之子高豪伯至歸仁區大潭派出所製作筆錄及協 助處理闕清河後續相驗事宜。」等語,有該所113年9月3日 南所戒字第11300342830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等至遲 於113年2月6日或2月7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則聲請人等 原陳報係於113年2月12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應無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等應於知悉時起算3個月內(即113年5月6日、5 月7日前),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惟其等遲至113年5 月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開3個月法定期限,自 非適法,則本院前於113年5月20日所為准予拋棄繼承權之備 查,容有違誤,應予撤銷,並駁回聲請人等拋棄繼承之聲請 ,方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