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南市樂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
樂憨之家
法定代理人 徐富榮
相 對 人 林蔡00
關 係 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慈鳳律師於相對人林蔡0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相對人林蔡素英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相對人林蔡素英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 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 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蔡00因智能障礙而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手冊,目前受安置於聲請人處。相對人除有智能障礙外, 因年紀漸長,目前身心狀態以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配偶 已於民國95年間死亡,相對人雖育有一子林德祥,但林德祥 也因有身心障礙,已於96年3月12日受禁治產宣告,現無行 為能力,已無最近親屬可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而有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照顧相對人之社會福利機構, 應屬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陳慈鳳律師協助相對人聲請監 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在卷可證。本院審 酌相對人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可認相對人為上開監護宣告 之非訟能力有所欠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又 無人可為其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為長期照護相對人之機構 ,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 屬有據。
㈡本院考量陳慈鳳律師為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會員,具法律 相關專業,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本院認選任陳慈鳳律 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