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3年度,136號
TNDV,113,司家聲,136,202409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林玉秀

相 對 人 林資彬
林進國

林資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玉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林玉秀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相對人提起反請求聲請免除 對聲請人扶養義務;至本案請求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三人應



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915元部分,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裁定確定,並於主文第一項記載「聲請 人林玉秀之聲請駁回」、第三項記載「第一項程序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 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 ,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 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其 聲請時為71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簡 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6.89年,依前開規定,核本件財 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489,400元(計算式:6,915元×120 月×3),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 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 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