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0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勳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世武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固得
對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執行。惟債務人公同共
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
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其應繼分乃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故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
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次按,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
故一般金錢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僅得於債務人分得變
價分割之價金,就其價金聲請強制執行。再按,參與分配規
定於本法第2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僅有同屬金錢請求
權執行者,始有參與分配規定之適用。分割繼承財產或分割
共有物係規定於本法第4章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與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並不發生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
問題。債權人執行共有人變賣分割共有物所得之案款,或執
行之應有部分經裁判變賣分割者,係「金錢請求權執行事件
」扣押「變賣分割執行事件」案款問題,非參與分配或併案
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18 號、司法院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301
頁、第628頁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對相對人黃世武之債權憑證正本,聲請併案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37號強制執行事件,惟查,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6437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變價分割共有物案件,
其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又依該民
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含增建部分),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 配。」可見變價上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相對人仍須與黃良 吉(已歿並辦畢繼承登記)、黃永忠、黃世郎、黃瓊如等人 公同共有5分之1。依前開說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一般金錢債權 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況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643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價金亦屬公同共有,未予 分割析算前,不得逕予單獨分配。因此,聲請人參與分配或 併案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若欲另狀聲請執行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 4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應一併提出已提起分割訴訟 或已分割完畢之證明文件,併此告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附表:
112年司執字006437號 財產所有人:黃世武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安南區 公塭 245 138.60 公同共有1/5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3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住家用 一層: 60.29 二層: 64.50 合計: 124.79 公同共有1/5 備考 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黄孟秋(原告) 10分之3 10分之3 2 黃永忠 5分之1 5分之1 3 黃良吉 黃永忠 黃世武 黃世郎 黃瓊如 公同共有5分之1 連帶負擔5分之1 4 黄仁首 10分之3 10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