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91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彥伶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
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友達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處之薪資債權,而該第三人設址於新竹市東區科學園
區工業東三路1號,有債權人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在卷可
稽,足見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新竹市,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