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16307號
TNDV,113,司執,116307,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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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30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簡俐汶即簡慧賢簡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
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中正區及臺北市內湖區,有債權人所提
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
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
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
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經本院職權審酌後,
認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妥,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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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