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16124號
TNDV,113,司執,116124,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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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124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楊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智超所有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依其聲 請狀及保單釋明資料所載,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投保之險種類 別為健康保險,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設於臺 北市中正區,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況依債權人所 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所載,本件債務 人並無人壽保險,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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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