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50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施永成即楊施鑾之繼承人即楊型源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
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施永成於第三人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組處所之請領被繼承人楊施鑾及楊型源
之勞工退休金等債權及查詢被繼承人楊型源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相關文件,惟查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中正區,此據聲請
人聲請狀載明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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