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07212號
TNDV,113,司執,107212,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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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72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棟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賽珊陳櫻井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王賽
珊、陳櫻井已分別於111年3月15日、112年7月17日死亡,此
有渠等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
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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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