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矽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如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3年度全字第285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3年度存字第17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 全字第135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 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 押裁定確定(即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67號),而聲請人亦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見 其行使,故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 定證明書等影本、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正本各一件為證, 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結果屬實,故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106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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