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12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49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訴訟,上訴人不得將上訴變更或追加上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係基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請求 權之追加,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已故榮民丁端係上訴人轄下列管之 單身榮民,於90年5 月5 日死亡,其在台灣地區並無親屬,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其所留遺產應由上訴 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丁端死亡後,經上訴人清查其遺產,發 現丁端生前在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設之存款帳戶於90年 5 月7 日遭異常提領800,000 元,經上訴人查訪得悉,前開 存款係遭訴外人張大恕提領,經上訴人催討後,張大恕僅返 還400,000 元,並稱其餘400,000 元業已交付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雖稱其為繼承人有權受領,惟其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未 向上訴人主張其為繼承人;再者,依照國內戶籍登記被上訴 人並非丁端之兄弟,其並無繼承權,是其受領存款400,000 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及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丁端本為同父異母之兄弟,但因 二人身分證上有關父親姓名記載不同而引起誤解。查被上訴 人與丁端之生父丁文千,其學名為「丁維基」、字「文千」 、號「壽平」,即「丁維基」、「丁文千」、「丁壽平」均 指同一人,蓋因被上訴人與丁端於不同時間來台,在台辦理 戶籍登記時分別將父親名字登記為「丁維基」與「丁壽平」 ,才致生被上訴人與丁端並非兄弟之誤解。又丁端與被上訴 人生前即有密切往來,丁端之殯葬事宜亦由被上訴人主祭負 責處理,亦足認被上訴人為其親兄弟,至於丁端生前由近親 張大恕照顧,僅係因被上訴人罹患肝癌身體虛弱無法親自照 顧,並無不妥。再者,被上訴人所提聲明書之聲明人丁瑞榮 及丁淑坤與被上訴人、丁端均生長在原籍,雙方父母亦經常 往來,當悉被上訴人及丁端之兄弟關係,該二人所言自屬可 信。是以,被上訴人與丁端既為兄弟關係,而丁端死後並無 其他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即為丁端在台之唯一繼承人,故 丁端所留遺產400,000 元自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並 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錯誤,請求駁回上訴。
四、查訴外人丁端為上訴人轄下列管之榮民,於90年5 月5 日死 亡,上訴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 ,因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上訴人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並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為公示催告,嗣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於90年6 月29日以90年度家催字第265 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主張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家催字第265 號公示催告裁定、裁定 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以,上 訴人確有於丁端死亡後,依法聲請為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 程序,首堪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於90年5 月8 日自張大恕 處收受丁端之遺產400,000 元乙節,業據上訴人主張在卷, 並提出被上訴人書立之收據乙份為證,此經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自認在卷,堪認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為實。五、故本案首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是否為丁端之繼承人 ?(二)被上訴人受領400,000 元,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經查: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丁端之繼承人:
1、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7 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之規定: 「依本條例第7 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 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 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 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又按「大陸地區 之公證書,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謂係該縣 公證處所核發無誤;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 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 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此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322號判決亦有明載,此外,「大陸地區人民依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為繼承之表示,法院所為准 予備查之通知,屬非訟事件處理程序性質不生實體上之確 定力」司法院秘書長84年11月17日(八四)秘台廳司三字 第19929 號函亦有闡明。因此,如果有事實足以證明公證 書為不實者,不適用於推定為真正。
2、查丁端有一兄弟丁練秋於77年間死亡,而丁端以兄弟身分 於77年11月14日將其骨灰寄放在台北市富德靈骨樓,此有 台北市殯葬管理處94年7 月7 日北市字二字第0943047350 0 號函在卷可稽。可知丁端有一兄弟為丁練秋,然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公證書上並無有關丁練秋之記載。此外證人張 大恕、張如芬於原審到庭證述,均證稱丁端有四兄弟,分 別為丁宣、丁功、丁端及被上訴人,亦均未提及丁練秋。 故渠等證述及公證書之記載,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3、末查,由丁宣及丁端之戶籍謄本可知,丁端其父為丁壽平 、母王阿氏,出生別為長男;丁宣其父為丁文千、母為丁 王氏、出生別為長男。渠等之父、母親之姓名均非相同, 且出生別均為長男。再者如果渠等為兄弟,為何在以丁宣 為戶長之戶籍謄本中丁端之稱謂是空白。故丁端與丁宣依 照戶籍謄本之記載,顯示渠等並非兄弟。因此,既然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公證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自不適用推定其 為真正。從而,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確非訴外人丁端之兄 弟,即非丁端之繼承人。
(二)被上訴人受領400,000元,有無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受領張大恕所交付之丁 端之遺產400,000 元,是以丁端之繼承人受領之,此業據 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既然被上訴人如上所述,並非丁端之
繼承人,則其並無受領此400,000 元之權利。顯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2、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 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致損益之內容是否 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因 此上訴人請求之依據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既已成立,則 就其追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毋庸論述,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丁端之兄弟,故其就丁 端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因此其受領丁端之遺產400,000 元,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自屬可採。從而, 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 ,因認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 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周玉群
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