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8號
TCDV,106,金,8,201708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吳挑
      陳彥至
      陳奕秀
      陳欣佑
      陳姵錦
      陳美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學鏞律師
被   告 游培勳
上列被告因違法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附民字第22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本院於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挑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貳仟元、原告陳彥至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原告陳奕秀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原告陳欣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原告陳姵錦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原告陳美達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臺 灣銀行並無既定民間釋股計畫且被告個人亦無取得民間釋股 特殊管道;又伊並未進行或主導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計 畫,更未承攬任何有關「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相關工 程;竟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㈠向原告等人詐稱:臺灣銀行即將民營化對外釋 股,而臺灣銀行所有之不動產是日據時代取得,該批資產於 臺灣銀行財務報表上均未重估,故未來臺灣銀行股票上市後 股價勢必大漲,或臺灣銀行即將與土地銀行合併成為臺灣第 一大金控公司,若能取得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金控公司)之股票勢必穩賺不賠,而被告有從事證券業 金融業背景,金融業管道人脈豐厚,故有特殊管道可取得臺 灣金控公司的股票;另於實際購得臺灣金控公司股票前,相 關投資款項將集中於特定帳戶云云,且約定給付之利息或獲 利,致原告等人分別受騙交付金錢。㈡向原告吳挑陳彥至



詐稱:被告透過富有土地開發公司董事長傅宗道之引介,取 得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內900多名地主同意由被告來主 導重劃案,而被告完成該重劃案後將可取得原重劃土地面積 的15%作為報償,因市地經重劃後土地價值勢必翻倍,故完 成該重劃案後即有鉅額投資利潤,若出資投資,將來可參與 獲利分配;且被告有取得相關植被工程,投資將有相當獲利 云云,並約定給付利息,致原告吳挑陳彥至分別受騙交付 金錢。合計原告吳挑遭詐騙新臺幣(下同)7,422,000元、 原告陳彥至遭詐騙3,200,000元、原告陳奕秀陳欣佑、陳 姵錦、陳美達各遭詐騙1,200,000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辯以: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本院應本此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