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180號
TNDV,113,司他,180,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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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0號
原 告 周師傑

被 告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有所規定;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復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前由本院112年度勞訴 字第63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下同)523元,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職 權調閱前開訴訟卷宗查核,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 8,500元,應徵收裁判費17,434元而原告已繳納5,811元,則 依上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原告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1,623元(計算式:17,434 元-5,811元=11,623元),即應由被告負擔523元,餘11,100 元由原告負擔並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規定確定兩造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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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