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166號
TNDV,113,司他,166,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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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6號
原 告 陳雅柔

被 告 楊永和永萣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
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 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 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 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 度勞訴字第53號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日先以一部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嗣於113年5月23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確定在案,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 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16,579元(參本院111年度勞補 字第16號民事裁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1,888元,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 1,259元【計算式:31,888元×2÷3≒21,259元,小數點以下4



捨5入】,原告並已於111年4月25日繳納裁判費10,629元; 嗣本件被告就短少給付之工資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並經一部判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元及其利息,且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前揭 一部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該敗訴部分應徵收之裁判費 1,000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再查,原告就除前開一部 判決外之其餘請求經判決敗訴,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 告應再繳納之裁判費為20,259元(計算式:31,888元-被告應 負擔之裁判費1,000元-前已繳納裁判費10,629元=20,259元) 。綜上,爰確定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依上開說明,應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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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