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3年度,76號
TNDV,113,全,76,2024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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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朱繡如


相 對 人 朱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60,03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
所列不動產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父親朱寶全與相對人是兄妹,其
二人父親朱天雄過世後,遺有附表編號1、2所示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福德段土地),朱天雄之
繼承人間協議由朱寶全單獨繼承取得,但礙於朱寶全在監,
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同意朱寶全負擔系爭福德
段土地之增值稅及代辦費用即將土地返還,未料相對人卻遲
遲不願將土地返還朱寶全;㈡朱莊木蒞(朱寶全、相對人之
母親)前購買附表編號3、4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164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下
稱系爭玉田段房地),因貸款問題,朱莊木蒞將系爭玉田段
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朱莊木蒞欲將系爭玉田段房
地贈與朱寶全而終止借名登記,相對人前將該房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朱寶泉,嗣因朱寶全為接續辦理貸款以清償系爭玉
田段房地抵押權時,因資力問題無法核貸,朱寶全復將系爭
玉田段房地以贈與之登記外觀,實為讓與擔保之方式移轉所
有權予相對人,約定貸款由朱寶全繳納,待貸款繳清後,相
對人再將系爭玉田段房地移轉登記回朱寶全。現朱寶全已就
抵押貸款清償完畢,相對人仍未將系爭玉田段房地移轉登記
朱寶全;㈢朱寶全已將系爭福德段土地、系爭玉田段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
對人將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4月19日未經朱寶全同意,以系爭玉田段房地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足認相對人之行為將使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人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
處分,若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
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此所謂假處
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
;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
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
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
336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2系爭福德段土地有
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就附表編號3、4系爭玉田段房地有讓
與擔保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存在,然相對人拒絕將附表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業據聲請人提出附表不動產第二類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朱寶全與相對人於91年1月20日簽立之
合約書(內容第四點記載國泰房貸繳清,系爭玉田段房地由
相對人登記至朱寶全名下;第六點記載若朱寶全願繳納增值
稅、代辦費等費用,相對人願即時將系爭福德段土地辦理登
記)、存證信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利息
收據、債權讓與書為證。本院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
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處分原因部分:
  依系爭玉田段房地登記謄本所示,113年4月19日以相對人為
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見全字卷第51頁、第55頁),堪認相對人就所有權有所爭
執之系爭玉田段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況附表不動產皆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日後變動該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倘
相對人在聲請人提起所有權登記返還之本案判決確定前為處
分、出租,將使聲請人日後就附表不動產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
尚有不足,然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合
假處分之要件,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
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附表不動產之價額,
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土地面積」,房屋部分依最新房屋
稅評定現值,計算後為1,866,782元(計算式:52.17㎡×6,80
0元+14.87㎡×6,800元+73.98㎡×14,500元+房屋稅評定現值338
,200元),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
一、二、三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
,故合計辦案期限為6年。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
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準此,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未能及時處
分附表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不動產價額於6年間之法
定利息,計算後約560,035元(計算式:1,866,782元×5%×6
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就附表不動產為假處
分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以560,035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上正本依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黃浤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2.17㎡ 全部 6,8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87㎡ 全部 6,8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3.98㎡ 全部 14,50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 131.77㎡ 全部 114年房屋評定總現值338,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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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