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3年度,11號
TNDV,113,亡,11,2024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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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黃淑妤

代 理 人 尤筠惠
失 蹤 人 蔡金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金李(女、民國18年2月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段00號)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蔡金李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蔡金李(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現設 籍臺南市○○區○○街○段00號,惟失蹤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 列失蹤人口請警方協尋,又臺南○○○○○○○○分別於109年4月15 日、110年4月6日清查比對生活軌跡資料,失蹤人仍行方不 明,依內政部規定80歲以上連續3年行方不明而未列為失蹤 人口,臺南○○○○○○○○於113年4月16日函送聲請人向法院聲請 死亡宣告。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1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 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 爰依民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 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 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 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 此限。」,民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 連續3 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未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 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 」、「80歲以上設有戶籍者清冊」、「查無入出境紀錄」、 「社會安置機構查無安置紀錄」、「殯葬管理機關查無殮葬 紀錄」、「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 錄」、戶籍謄本等為證。又本院職權調取之失蹤人之勞保、 健保就醫、在監押、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均查無失蹤人後 之相關訊息,有相關調查資料及覆函附卷可按。本院綜合上 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失蹤人於110年4月15日失蹤



,堪予認定。再者,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3 年,本件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亦已屆滿,未據失蹤人申報其生存, 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聲請人依民法第8 條第2 項之 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予准許。又失蹤人係於110 年4月15日失蹤,計至113年4月15日,已滿3 年,應推定其 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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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