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99號
TNDV,112,重訴,199,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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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沈四美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沈英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廖芳萱律師
被 告 沈繼志
沈宇鑫




沈信成



憶雯沈國榮之繼承人)

沈怡君沈國榮之繼承人)

沈家笙沈國榮之繼承人)

沈渝庭(沈國榮之繼承人)

沈珈卉



沈靖欽




沈宗賢沈政文


沈秉造


沈哲正


沈明


沈志修
沈俊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清鈺
被 告 沈佳宏

沈宣田

孫弘

沈明興



沈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子○
○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民國113年2月19日歿),其
繼承人許憶雯沈怡君沈家笙沈渝庭均未拋棄繼承,原
告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等情,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子○○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第189至195頁),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被告子○○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許憶雯
沈怡君沈家笙沈渝庭承受並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壬○○(下稱壬○○)與被告之共同祖先沈
維合、沈維及,為紀念先祖沈四美(本名沈啟祥),於36
年5月15日前某日設立原告祭祀公業沈四美(下稱祭祀公業
沈四美),現由壬○○擔任管理人。因祭祀公業沈四美並未設
立規約規範派下權之計算方式,近日派下員人數俱增,派下
權比例計算方式亟待釐清,祭祀公業沈四美擬依現行法規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房份」計算派下權比例,分配各項
權益。為確認各派下員是否均同意以房份作為派下權比例計
算之基礎,壬○○乃以祭祀公業沈四美管理人名義,委請律師
於112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全體派下員「就祭祀公業
四美派下成員將以房份計算派下權並據此分配權益,若就此
派下權計算,有任何相佐意見或主張,請於文到14日內以書
面回覆...逾期未表示意見者,將認定同意以房份計算派下
權」等語,並就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而未表示異議之派下員,
均視為已同意以房份計算派下權比例。惟因有部分派下員死
亡、遷出原始戶籍地或遷出國外,致上開存證信函未能順利
送達,祭祀公業沈四美之派下權比例能否以房份計算,滋生
疑義,壬○○及本件被告於祭祀公業沈四美之派下權具體比例
是否確實如附表所示,無從確定,祭祀公業沈四美及壬○○在
私法上之地位即受有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
此,爰自祭祀公業沈四美派下員各房中,各列出幾位派下員
作為被告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冀由被告幫忙尋找並通知其
餘派下員等語。並聲明:確認壬○○及被告對於祭祀公業沈四
美如附表所示之派下權比例存在。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庚○○(下稱庚○○)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派下
權之比例,並無意見;又庚○○遷居至現戶籍地已10餘年,祭
祀公業沈四美亦曾數次寄送通知至庚○○現戶籍地址,原告寄
發之112年1月3日存證信函卻將庚○○地址寫錯,致無法送達
,實非庚○○之過失。另庚○○也有加入祭祀公業沈四美於通訊
軟體LINE設立之群組,每年春季祭祖,祭祀公業沈四美助理
均會以電話聯絡庚○○,可見原告有數種方式可以通知庚○○,
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己○○(下稱己○○)法定代理人卯○○則以:己○○為中度精
神障礙患者,無行為能力與記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監宣字第990號裁定受監護宣告在案,且其配偶及2名
兒子皆不知悉祭祀公業沈四美相關事件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丁○○(下稱丁○○)則以:原告寄發之112年1月3日存證信
函,乃因原告未明確查證丁○○送達地址,致未能順利送達;
原告先前寄送通知給丁○○,均寄送到正確地址,為何涉及祭
祀公業派下員權益之上開存證信函,卻錯誤寄送至丁○○無法
收受之處,請法院明察。又祭祀公業沈四美並未申請成為法
人,亦未訂定規約,復未解散清算資產,原告僅以存證信函
通知,即逕行劃分各派下員之派下權權利,與祭祀公業條例
第14、15、50條規定顯有未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辛○○(下稱辛○○)則以:祭祀公業沈四美之派下權及比
例,應依派下員大會,或大會所訂條例、規章或規則等,依
程序處理,對於祭祀公業沈四美之派下權比例並無意見。此
外,祭祀公業沈四美之其他通知,均有送達辛○○,原告寄發
之112年1月3日存證信函,因將辛○○地址寫錯,始無法送達
,並非辛○○之過失,原告應對辛○○撤回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㈤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
,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或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揭。而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
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
縱未經當事人抗辯,如法院依其調查結果認原告起訴無確認
利益,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於與法律關係之存否無關,係以單
純之事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自不能認其訴權存在要件已具備(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
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未能順利送
達所有派下員,祭祀公業沈四美之派下權比例能否以房份計
算,尚生疑義,壬○○及被告對於祭祀公業沈四美之派下權具
體比例,是否確實如附表所示,即屬不能確定,且侵害原告
於私法上之地位,故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惟查
,原告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由祭祀公業沈四
美各房中列出幾位作為被告,並不是以112年1月3日存證信
函送達不到者列為被告,是想要請被列為本件被告者,幫忙
找出其他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由此可見原告
臚列庚○○等人為本件被告,乃冀由被告幫忙尋找並通知其餘
派下員,並非確認壬○○及被告派下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
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在於正確表列出何人為祭祀公業
四美之派下員,及如何計算派下權比例之結果,且到庭或提
出書狀之庚○○、己○○、丁○○、辛○○,亦未對於渠等及壬○○之
派下權存在關係予以質疑,則壬○○於祭祀公業沈四美之派下
權究有何遭本件被告否認,致壬○○私法上之地位存在法律上
危險之情,而得藉由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之確認利益存在
,自屬有疑。此外,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者,乃以否認者列
為對造當事人,並得以提起訴訟除去否認之不安狀態,方認
有其確認利益;然祭祀公業沈四美為祭祀公業組織,要非派
下員,並無遭被告否認派下權存在之可能,且被告或壬○○之
派下權「比例」為何,乃依規約或相關規定予以判斷,非屬
法律關係之爭執,且僅影響派下員間之權益、利益認定與分
配,對於祭祀公業沈四美此一組織而言,亦無何侵害其私法
上地位之情事可言。
 ㈢本院基於上開原因,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間曉諭原告
本件確認之訴有前開欠缺確認利益之情,並諭請原告於113
年7月12日前補正陳報本件確認利益為何到院(見本院卷第1
85至186頁)。原告固於113年7月15日具狀到院,並陳稱:1
.丁○○於113年4月30日具狀辯稱「祭祀公業沈四美未辦理法
人登記,亦無訂定規約,且無解散清算資產...」等語,抗
辯原告不得逕行分劃派下權利,可見丁○○對於壬○○之派下權
存否,確實有爭執;2.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調閱祭祀公
業沈四美全體派下員最新戶籍謄本,並重新計算派下權比例
,於113年7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全體派下員以房份計算
派下權比例並據此分配權益,請全體派下員就派下權比例計
算方式,如有任何意見或不同主張,於文到後14日內回覆。
故全體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沈四美派下權之計算方式及比例
是否有疑義,須待上開存證信函通知期滿,視派下員收受狀
況及回覆,始能確認;3.原告日前已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
下稱新營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沈四美申報,經新營區公所
以所民字第1130341436號函公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
全員系統表,徵求異議,公告期間自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3
0日止,現仍於公告期間,無法知悉是否有派下員或利害關
係人提出異議;4.綜上,可見祭祀公業沈四美之「派下權計
算方式及派下權比例」目前尚無法確認,此未確認之法律關
係,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損害之危險,而有透過本件確
認之訴除去之必要,本件訴訟對原告應有確認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然查: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
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
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
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
之2以上同意通過;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
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
報;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
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
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
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
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祭祀
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
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
,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
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
,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
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
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申報人接
受異議者,應於第2項所定30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
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
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
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
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6條第1項
、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祭
祀公業如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96年12月12日公布,97
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且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
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
明書,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
)公所辦理申報,且於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
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
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資料30日,如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
,經公所轉知申報人於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異議人如對
申報人之申復書仍有異議,異議人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
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以資救濟。
 2.查本件祭祀公業沈四美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
,且無規約等情,有新營區公所112年5月23日所民字第1120
371133號函暨所附94年10月16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112
年9月5日所民字第1120648155號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補
字第524號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
,其派下員之認定,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為之。
又壬○○於113年4月29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向新營區
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沈四美變動後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變動後
派下現員名冊、變動部分派下全員系統表、變動部分派下現
員名冊等,經新營區公所以113年6月25日所民字第11303414
36號函文檢送申報相關資料與各單位機關,並自113年7月1
日起公告祭祀公業沈四美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
資料至113年7月30日(公告期間30日)乙節,此亦有上開函
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222頁),足徵壬○○係於113年
4月29日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二章祭祀公業之申報相關規定
,向祭祀公業沈四美所有不動產所在地之新營區公所辦理申
報,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如公告期間內有異議者,應依
規定提出異議並由申報人進行申復,如異議者對於申復書仍
有不服,則可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等訴訟,如無
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
之證明者,則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基此,祭祀公業
沈四美之管理人即壬○○既依前開規定向新營區公所申報,經
該公所以所民字第1130341436號函文公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
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徵求異議,公告期間自113年7月1日
至同年月30止,則祭祀公業沈四美之派下員為何人,應視申
報人即壬○○於申報時所提出之派下現員名冊及有無派下現員
或利害關係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予以判斷,如有派下現
員或利害關係人異議,且對於壬○○提出之申復書仍有異議,
應再由異議人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並非由祭祀公業
沈四美逕以自己名義具狀向本院請求確認派下員為何人,祭
祀公業沈四美自列為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難認
有何確認利益存在。又壬○○為祭祀公業沈四美派下員而具有
派下權部分,本件被告既均未對此表示任何異議,壬○○亦陳
稱正向新營區公所申報公告徵求異議中,尚無法知悉是否有
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且迄未再具狀表明其派下權
有何遭否認之情,自難謂其派下權存在之法律關係有何因爭
執而須確認之利益。從而,祭祀公業沈四美及壬○○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壬○○及被告對於祭祀公業沈四美之派下
權存在,難謂有確認利益,尚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3.至於原告請求確認派下權「比例」部分,因派下權「比例」
乃依規約就具有派下權之人予以計算,而該「比例」並非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乃屬事實問題,
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亦即必須就派下權是否存在有所爭
執,方有該派下權比例之問題,本件被告(其中丁○○部分,
詳下述)既未就渠等或壬○○之派下權存在有所爭執,則派下
權「比例」為何,祭祀公業沈四美自可依規約或相關規定予
以計算,難謂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予以判決
確認。壬○○雖主張丁○○曾具狀抗辯否認以附表計算壬○○之派
下權比例,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按
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
年內,訂定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
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
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二、派下權之取得及
喪失。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
、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
之方式。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
第1項、第3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派下權所佔比
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決定,自應依祭祀公
業之規約為認定(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祭祀公業沈四美並無原始規
約,其派下員派下權之取得、比例、財產管理及處分方式等
事宜,自應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訂定規約決定之,法院尚不得僭越
上開規定而以確認訴訟判決予以計算確認。丁○○上開答辯內
容,僅係提出祭祀公業沈四美派下權比例之認定或計算,應
依循祭祀公業條例前揭規定認定,而非逕以寄發存證信函方
式詢問意見之意思,尚難認係對於壬○○之派下權存在或其比
例,予以否認。從而,壬○○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派下員姓名 派下權比例 1 沈繼志 960分之1 2 甲○○ 192分之1 3 庚○○ 1152分之1 4 子○○(113年2月19日歿,繼承人許憶雯沈怡君沈家笙沈渝庭) 720分之1 5 沈珈卉 768分之1 6 丑○○ 384分之1 7 戊○○○○○○ 192分之1 8 沈秉造 384分之1 9 癸○○ 256分之1 10 沈明宏 128分之1 11 丙○○ 144分之1 12 己○○ 288分之1 13 丁○○ 288分之1 14 辛○○ 144分之1 15 寅○ 960分之1 16 壬○○ 48分之1 17 沈明興 80分之1 18 乙○○ 1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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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