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林平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被 告 薛胡秀嬌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訴時,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調解卷9、13頁)。嗣原告於本 院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 聲明狀」(本院卷207頁)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被告對於上開追加之訴, 已表示不同意(本院卷203、217頁)。
㈡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追加,係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之 800萬元貸款;原訴則係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3,該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法 律依據不同。又原訴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及「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3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而原告自陳其追加之訴之爭點為「800萬元貸 款是否係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申貸」及「800萬元貸款是否
係由被告全數清償完畢」,有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211頁)。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爭點顯然不同, 法院應審理之事實亦不相同,且原訴請求之標的物為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4分之3,追加之訴則係800萬元,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社會事實上並不具同一性,依上開 說明,原告追加之訴,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編號 土 地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編號 建 物 門 牌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 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 00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