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42號
TNDV,112,訴,942,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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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洪哲靖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陳修平
訴訟代理人 江玉蓮
被 告 黃彩霞

訴訟代理人 陳孟峯
被 告 李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18.56平方公尺
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即如附表二所示):㈠如附圖所示編
號987-A部分面積198.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
所示編號987-B部分面積219.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並按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各補償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18.56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下稱原告方案),並主張按
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之價格(即
系爭土地總價為30,354,817元,下稱系爭鑑定結果),由伊
以金錢補償被告陳修平15,375元、被告黃彩霞15,061元、被
李素惠5,710元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
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修平陳稱:系爭土地面積僅有418.56平方公尺,且為
南北狹長土地,東南側甚至為梯形,若依原告方案,伊與被
黃彩霞李素惠受分配如附圖編號987-B部分面積219.69
方公尺土地,其形狀不方正,不利於使用,經濟價值亦有
所減損,不同意原告方案。審酌系爭土地現況未作任何開發
利用,不會因變價分割而使其原先之利用狀態受有影響,且
因系爭土地狹長不規則,故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使欲取
得系爭土地之人能完整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使其得進行
性運用,亦將大幅提高系爭土地日後開發之可能性,始能達
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之最大化,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
割,以價金分配於兩造,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
方法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黃彩霞李素惠陳稱: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形狀及現況
,伊等優先主張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
價金,蓋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其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應高
於原物分割後由各共有人各別所有,且變價分割可藉由自由
競爭之市場機制,取得最合理之市場價值,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最大利益。又倘鈞院認應採原物分割,則同意依原告方案
分割,但原告應以高於系爭鑑定結果之價格對被告為金錢補
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
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
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臺南市麻豆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調卷第19至21頁及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
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
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
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418.5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
其東側直臨忠孝路,目前部分種植樹木,部分鋪設水泥及柏
油,系爭土地現無地上建物。其西側臨同段985-32、985-33
、985-37、985-35、985-36、991地號土地,北側則有一水
泥地,目前停放一台車輛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南
市麻豆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並經本院
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41
頁、第123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2.系爭土地整體呈現不規則地貌,面積為418.56平方公尺,如
依原告方案為原物分割,並分成如附圖編號987-A及987-B部
分2筆土地,其面積各為198.87及219.69平方公尺,且被告
復陳明若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其等分割後願保持共有等語
(見本卷第96頁)。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固非為正四邊形,但
面積尚非微小,得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不致因分割而失
其效用,未見系爭土地有何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系
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困難可言,依上
開說明,即不符變價分割之要件。佐以土地利用態樣存有多
種可能,非僅有建築或出售開發一途,且縱使系爭土地於原
告分割後,如附圖編號987-B部分之南側相形更為細長,而
不利開發使用,惟此為土地原先形狀地貌使然,此並非分割
後始導致,兼衡上開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必原
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之判決意旨,則被告主張系爭土地
應優先適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云云,非屬可採。
 3.本院考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係按毗鄰同段之
985-35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延伸分割為二,如附圖編號987-
A部分面積198.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9
87-B部分面積219.69平方公尺土地,則分歸被告並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後各筆土地均直臨忠孝路,可藉此
對外通行聯絡,不致因分割形成袋地,且分割後土地面積亦
非過小而無法單獨使用,另原告所分得之附圖編號987-A部
分,亦可與原告所共有之同段985-3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見
本院卷第196頁),有利於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及使用土地之
便利性。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及效用
價值,暨兩造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情狀,因認
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
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李素惠抗辯原告 方案未審酌被告分得土地有部分位置,遭同段990地號鄰地 地主之地上物所占用,尚須排除占用,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 分割較為公平云云。惟查,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 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 法第82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分得土地上縱有第三人之地上 物,被告仍可依上揭規定向共有人主張擔保責任,其權益並 非無法保障,且此亦與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變價分割之要件無 關,附此敘明。
 4.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3 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採取原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 雖均獲分配原物,然因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增減面積如附表 二「增減面積」欄所示,與原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有所增減 ,且附圖編號987-A、987-B部分之坐落位置、臨路路寬及分 割後之形狀均不相同,其價值應有差異,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分得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 有部分所應得者。本件經兩造合意由本院職權擇定並囑託「 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96、97頁),就系 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 金額為何為鑑定,其結論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該事務所之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爰以上開鑑定結果為補償標準,就補償 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黃彩霞李素惠雖陳稱



系爭土地整體市價應高於系爭鑑定結果之價格,原告按系爭 鑑定結果對其等為金錢補償過低云云。惟被告黃彩霞、李素 惠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本件援引系爭鑑定結果,計算分割後 各筆土地之價值,與市價有何不相當之情事,其所為片面陳 述,自不足採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修平 20928分之4451 同左 2 黃彩霞 24分之5 同左 3 李素惠 20928分之1653 同左 4 洪哲靖 2分之1 同左
附表二:分割方案(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配結果 受分配取得面積 增減面積 1 洪哲靖 209.28 如附圖所示編號978-A部分面積198.8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198.87 減10.41 2 陳修平 89.02 如附圖所示編號978-B部分面積219.69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陳修平:10464分之4451 黃彩霞:10464分之4360 李素惠:10464分之1653 93.45 增4.43 3 黃彩霞 87.2 91.54 增4.34 4 李素惠 33.06 34.7 增1.64
附表三:補償金額(元/新臺幣)
右列為受補償人 陳修平 黃彩霞 李素惠 下列為補償人 洪哲靖 15,375元 15,061元 5,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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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