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7號
原 告 葉美雅
被 告 陳偉展即晚風企業社
劉和忠即緣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7,481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偉展即晚風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9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告陳偉展即晚風 企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 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 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在臺南遭受詐欺 而匯款,則侵權行為地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偉展即晚風企業社(下稱陳偉展)、劉和忠即緣鼎企 業社(下稱劉和忠)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將 其等分別以陳偉展即晚風企業社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土 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劉和
忠即緣鼎企業社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美珠」之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原告聯繫,佯稱:可 透過公司系統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於112年10月19日11時25分許,委由訴外人即其友人鄭 仁瑜匯款新臺幣(下同)1,717,400元至系爭甲帳戶;自己 繼於同日11時3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82,600元至系爭甲帳 戶,而受有1,800,000元(計算式:1,717,400元+82,600元= 1,800,000元)之損害。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5 2分許,再將上開款項其中1,797,481元轉匯至系爭乙帳戶。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7,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陳偉展即晚風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5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 單據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訴字卷第221、223頁、補字卷第19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原告報稱遭詐欺案件 調查全卷資料(訴字卷第21至128頁,含原告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及被告陳偉展獨資經營晚風企業社、被告劉和忠獨資經營緣 鼎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訴字卷第15、175頁 ),暨系爭甲帳戶、系爭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0 月19日交易明細(訴字卷第173、207至209、269至273頁) 在卷可稽。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陳偉展故意提供系爭甲帳戶、被告劉和忠故意提供系爭 乙帳戶,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 行為,且其等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797, 481元、請求被告陳偉展賠償其所受損害2,519元(計算式: 1,800,000元-1,797,481元=2,5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請求,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就被告連帶賠償1,797,481元部分,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9 日(訴字卷第2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就被告陳偉展賠償2,519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訴字卷第28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797,481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陳偉展給付2,519元及自113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