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15號
原 告 郭蕙禎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郭銘傳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郭茂盛
被 告 郭玉青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月裡
被 告 曹郭月英
郭許美麗
郭如芸
郭俊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更正前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432,014元 424,019元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178,205元 170,210元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 432,014元 424,019元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 178,205元 170,210元 原判決第9頁第5行 178,205元 170,210元 原判決第10頁第13至14行 432,014元(計算式:178205+253809=432014) 424,019元(計算式:170210+253809=424019) 原判決第10頁第17至18行 178,205元 170,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