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 告 謝福正
被 告 謝慶棟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坤勝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慶城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坤章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吳謝妙珠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黃謝妙容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榮秋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慶諒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慶石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朱小玲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伯享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芝穎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俊宏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秀珍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李萬昌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李黃秋蓮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李明華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李美惠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李瑞能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李育昇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李仁浚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黃振昇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黃信嘉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李月娥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李艷貞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李月里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蔡伯欣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蔡明珊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蔡淑君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蔡明蓉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蔡淑亭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蔡清斌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蔡朝期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李秀雅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鄭謝烏賴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盧謝秋菊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陳麗華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明松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淨君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玉琴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飾方即謝艮智之繼承人
謝永成
謝輝雄
謝金郎
謝文彰
謝福裕
謝坤育
謝坤哲
謝錦德
謝福利
謝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慶棟、謝坤勝、謝慶城、謝坤章、吳謝妙珠、黃謝妙
容、陳麗華、謝明松、謝淨君、謝玉琴、謝飾方、謝榮秋、
謝慶諒、謝慶石、朱小玲、謝伯享、謝芝穎、謝俊宏、謝秀
珍、李萬昌、李黃秋蓮、李明華、李美惠、李瑞能、李育昇
、李仁浚、黃振昇、黃信嘉、李月娥、李豔貞、李月里、蔡
伯欣、蔡明珊、蔡淑君、蔡明蓉、蔡淑亭、蔡清斌、蔡朝期
、李秀雅、鄭謝烏賴、盧謝秋菊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面積各為57.06平方公尺、1790.34平方公
尺、869.26平方公尺,應就被繼承人謝艮智所遺之權利範圍
63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
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8日法囑土地字
第2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由原告謝福正、被
告謝錦德、謝福利、謝明宏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乙由被告謝慶棟、謝坤勝、謝慶城、謝坤章、吳
謝妙珠、黃謝妙容、陳麗華、謝明松、謝淨君、謝玉琴、謝
飾方、謝榮秋、謝慶諒、謝慶石、朱小玲、謝伯享、謝芝穎
、謝俊宏、謝秀珍、李萬昌、李黃秋蓮、李明華、李美惠、
李瑞能、李育昇、李仁浚、黃振昇、黃信嘉、李月娥、李豔
貞、李月里、蔡伯欣、蔡明珊、蔡淑君、蔡明蓉、蔡淑亭、
蔡清斌、蔡朝期、李秀雅、鄭謝烏賴、盧謝秋菊、謝金郎、
謝永成、謝輝雄、謝文彰、謝福裕、謝坤育、謝坤哲取得,
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
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
記謄本上所記載者為準。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
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如附表二,嗣迭經多次追加及變更被告,經核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或係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同一基礎事實
,或係基於訴訟標的合一確定而追加、撤回被告,或係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慶棟、謝坤勝、謝慶城、謝坤章、吳謝妙珠、黃謝妙
容、陳麗華、謝明松、謝淨君、謝玉琴、謝飾方、謝榮秋、
謝慶諒、謝慶石、朱小玲、謝伯享、謝芝穎、謝俊宏、謝秀
珍、李萬昌、李黃秋蓮、李明華、李美惠、李瑞能、李育昇
、李仁浚、黃振昇、黃信嘉、李月娥、李豔貞、李月里、蔡
伯欣、蔡明珊、蔡淑君、蔡明蓉、蔡淑亭、蔡清斌、蔡朝期
、李秀雅、鄭謝烏賴、盧謝秋菊、謝金郎、謝永成、謝輝雄
、謝文彰、謝福裕、謝坤育、謝坤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謝艮智於民國58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慶
棟、謝坤勝、謝慶城、謝坤章、吳謝妙珠、黃謝妙容、陳麗
華、謝明松、謝淨君、謝玉琴、謝飾方、謝榮秋、謝慶諒、
謝慶石、朱小玲、謝伯享、謝芝穎、謝俊宏、謝秀珍、李萬
昌、李黃秋蓮、李明華、李美惠、李瑞能、李育昇、李仁浚
、黃振昇、黃信嘉、李月娥、李豔貞、李月里、蔡伯欣、蔡
明珊、蔡淑君、蔡明蓉、蔡淑亭、蔡清斌、蔡朝期、李秀雅
、鄭謝烏賴、盧謝秋菊,其等迄未就被繼承人謝艮智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其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可參,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艮智所
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
之謝艮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3筆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屬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
建築用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判命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8日法囑土地字第210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區域,並依附表
二所示之方案取得系爭土地。
二、被告謝錦德、謝福利、謝明宏同意原告之分配方案,而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謝艮智於58年3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謝慶棟、謝坤
勝、謝慶城、謝坤章、吳謝妙珠、黃謝妙容、陳麗華、謝明
松、謝淨君、謝玉琴、謝飾方、謝榮秋、謝慶諒、謝慶石、
朱小玲、謝伯享、謝芝穎、謝俊宏、謝秀珍、李萬昌、李黃
秋蓮、李明華、李美惠、李瑞能、李育昇、李仁浚、黃振昇
、黃信嘉、李月娥、李豔貞、李月里、蔡伯欣、蔡明珊、蔡
淑君、蔡明蓉、蔡淑亭、蔡清斌、蔡朝期、李秀雅、鄭謝烏
賴、盧謝秋菊繼承,惟前揭繼承人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謝艮智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應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謝慶棟、謝坤勝、謝慶城
、謝坤章、吳謝妙珠、黃謝妙容、陳麗華、謝明松、謝淨君
、謝玉琴、謝飾方、謝榮秋、謝慶諒、謝慶石、朱小玲、謝
伯享、謝芝穎、謝俊宏、謝秀珍、李萬昌、李黃秋蓮、李明
華、李美惠、李瑞能、李育昇、李仁浚、黃振昇、黃信嘉、
李月娥、李豔貞、李月里、蔡伯欣、蔡明珊、蔡淑君、蔡明
蓉、蔡淑亭、蔡清斌、蔡朝期、李秀雅、鄭謝烏賴、盧謝秋
菊,應就被繼承人謝艮智所遺如附表一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部分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共有,使用分區屬鄉村區,而使用地類別為乙種 建築用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限制之適用等情,有 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又僅被告 謝錦德、謝福利、謝明宏同意原告之分配方案,其餘被告於 調解及言詞辯論時,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足認兩造對於分割 之方法實無法以協議方式決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 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 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及被告謝錦德、謝福利、謝明宏於 系爭成果圖編號甲區域之土地上建有房屋及倉庫之建物,且 長時間使用該部分土地,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系爭成果 圖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之方案中,原告及被告謝錦德 、謝福利、謝明宏取得系爭成果圖編號甲部分土地,並保持 如附表二之共有狀態,顯係充分發揮建築用地之經濟價值及 使用效益之適當公平方案。至於其餘被告未到庭,且使用土 地部分難認有使用至系爭成果圖編號甲部分,故將其應有部 分劃分至系爭成果圖編號乙部分繼續保持共有,顯係現階段 對其於未到庭之被告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案。是以,系爭土地 依附表二分別取得如系爭成果圖之分割方案,是屬可採。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提出如附表二分別取得如系 爭成果圖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應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
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 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 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惠萍附表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現登記所有人之權利範圍
共有人 771地號 772地號 773地號 謝艮智 63分之9 63分之9 63分之9 謝永成 315分之18 315分之18 315分之18 謝輝雄 315分之18 315分之18 315分之18 謝金郎 63分之9 63分之9 63分之9 謝慶諒 7分之1 7分之1 7分之1 謝文彰 315分之18 315分之18 315分之18 謝福裕 315分之18 315分之18 315分之18 謝坤育 315分之9 315分之9 315分之9 謝坤哲 315分之9 315分之9 315分之9 謝福正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謝錦德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謝福利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謝明宏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取得系爭成果圖各該區域及應有部分共有人 取得區域 應有部分 謝慶棟、謝坤勝、謝慶城、謝坤章、吳謝妙珠、黃謝妙容、陳麗華、謝明松、謝淨君、謝玉琴、謝飾方、謝榮秋、謝慶諒、謝慶石、朱小玲、謝伯享、謝芝穎、謝俊宏、謝秀珍、李萬昌、李黃秋蓮、李明華、李美惠、李瑞能、李育昇、李仁浚、黃振昇、黃信嘉、李月娥、李豔貞、李月里、蔡伯欣、蔡明珊、蔡淑君、蔡明蓉、蔡淑亭、蔡清斌、蔡朝期、李秀雅、鄭謝烏賴、盧謝秋菊(謝艮智之繼承人) 乙 公同共有 225分之45 謝永成 225分之18 謝輝雄 225分之18 謝金郎 225分之45 謝慶諒 225分之45 謝文彰 225分之18 謝福裕 225分之18 謝坤育 225分之9 謝坤哲 225分之9 謝福正 甲 4分之1 謝錦德 4分之1 謝福利 4分之1 謝明宏 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謝慶棟、謝坤勝、謝慶城、謝坤章、吳謝妙珠、黃謝妙容、陳麗華、謝明松、謝淨君、謝玉琴、謝飾方、謝榮秋、謝慶諒、謝慶石、朱小玲、謝伯享、謝芝穎、謝俊宏、謝秀珍、李萬昌、李黃秋蓮、李明華、李美惠、李瑞能、李育昇、李仁浚、黃振昇、黃信嘉、李月娥、李豔貞、李月里、蔡伯欣、蔡明珊、蔡淑君、蔡明蓉、蔡淑亭、蔡清斌、蔡朝期、李秀雅、鄭謝烏賴、盧謝秋菊 連帶分擔63分之9 謝永成 315分之18 謝輝雄 315分之18 謝金郎 63分之9 謝慶諒 7分之1 謝文彰 315分之18 謝福裕 315分之18 謝坤育 315分之9 謝坤哲 315分之9 謝福正 14分之1 謝錦德 14分之1 謝福利 14分之1 謝明宏 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