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27號
TNDV,112,訴,1427,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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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7號
原 告 廖紹臺 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廖紹強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朱鶴為兩造母親,原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3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1分之3),及其上同段1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 物,與前揭兩筆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於民 國111年11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下稱系爭登記),然廖朱鶴係重度腎臟病病患,長期服 用藥物,嗜睡昏沉,意識障礙,前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意思表示,均因廖朱鶴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而無效,況被 告自承未給付買賣價金,其間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則系爭不動產仍屬廖朱鶴所有,而於廖朱鶴死後由兩造繼 承,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 、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廖朱鶴與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111年10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同年11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塗銷系爭登記。㈢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廖朱鶴原獨居在系爭建物,被告為照顧年邁母親 ,長年往返高雄與臺南兩地。嗣廖朱鶴擔心被告長途駕駛之 危險,乃於107年間入住信義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 方舟養護之家(下稱方舟養護之家),以便被告就近照顧, 此後廖朱鶴之就醫、生活、家庭情感支持均由被告獨自照料 ,廖朱鶴為感念被告於其晚年時之照顧,於107年間即表示



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因廖朱鶴詢問辦理進度,被告始 於111年10間委託訴外人古明發地政士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 事宜,然經古明發以買賣名義辦理,原告徒空言臆測,並未 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廖朱鶴於112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且兩造均未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廖朱鶴所有,其於111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廖朱鶴於107年間入住方舟養護之家,嗣於000年0月間至阮綜 合醫院住院治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廖朱鶴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21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 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 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廖朱 鶴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 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494頁) ,依據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既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 始無爭執,即難認原告尚有何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應無再以 確認判決除去障礙之情形存在,故原告就此部分即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成年人如未 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 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均無提出廖朱鶴生前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資料 ,廖朱鶴顯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而原告主張廖朱鶴為上揭法 律行為時是「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固以廖朱鶴方舟養護 之家)護理紀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病歷 資料為據。然方舟養護之家護理紀錄係護理人員就廖朱鶴身 體及生活狀況所為每日觀察意見,並非醫療診斷之唯一標準 ,雖載述廖朱鶴於111年10月23日曾失去意識、同年12月15 日有答非所問及自言自語之混亂情形,仍無從逕認其處於全 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之無意識,或精神 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精神錯亂狀態;聯 合醫院之病歷雖記載「110/4/11突發意識喪失,至本院急診 後意識恢復」、「111/10/27近日因疲倦及意識混亂,食慾 差,噁心喘促,尿量少至本院急診」等文句,並可見廖朱鶴 於111年10月24日入院治療後,迄至同11月14日始出院,住 院天數計22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3、125、129頁),惟 該份文書內容係關於原告就診當時之身體狀況,自不得逕自 推斷其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之精神狀態、認知及意識能力 ,況廖朱鶴111年10月17日病歷記載略以「110/4/11突發意 識喪失,至本院急診後意識恢復……意識清楚可理解指令……吞 嚥、語言、大便可,小便頻影響睡眠」等語,可知廖朱鶴雖 於110年4月11日突發意識喪失,然經該院治療後,意識清楚 可理解指令,亦不影響其吞嚥、語言、排泄等功能,自難認 有何影響其意識或精神作用之情形。
 ⒊其次,依廖朱鶴入住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 阮綜合醫院)之病歷及看護資料,僅可知廖朱鶴自112年1月 13日起至同年1月26日止,因先前已存在之末期腎臟病、急 性呼吸衰竭、腦病變及意識障礙入院治療,有阮綜合醫院11 2年10月17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69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87至241頁),尚無法得知廖朱鶴於111月 10月、11月間之意思能力狀態,顯見原告主張廖朱鶴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云 云,已乏憑據。 
 ⒋再者,方舟養護之家護理人員即證人李嘉雯到庭具結證稱: 廖朱鶴是後期約111年11月才洗腎,照護期間是輪班制,不



是長期的,廖朱鶴於111年10月19日前後一個月身體狀況如 何,我已經不記得,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 );證人曾愉惠到庭具結證稱:我記得廖朱鶴於111年6月確 診,那時身體狀況就不太好了,有咳嗽,精神狀況不太好, 但是廖朱鶴是可以對答的,111年10月11日至21日精神狀況 有點倦怠,護理人員與住民就隱私方面不會詳談,我知道廖 朱鶴有2個兒子,我只有看過被告(見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 );證人鄭月芳到庭具結證稱:之所以在護理紀錄提到「奶 奶有可能會突然走掉,目前這幾天您可以好好考慮看看」, 是要評估廖朱鶴的生命徵象,不可能等到不穩定才問家屬, 會提早詢問家屬是否DNR,如果急救的話要CPR,如果沒有的 話,有些人是順其自然,因為廖朱鶴半夜偶爾會突然意識喪 失,會有危險性,我是110年3月過後才入職,照護期間廖朱 鶴曾經意識喪失,我覺得廖朱鶴意識是清楚的,對答OK,我 對被告有印象,沒有看過其他家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 83頁)。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均難認原告主張廖朱鶴長期 服用藥物,嗜睡昏沉,意識障礙,其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節屬實。 ⒌此外,證人即辦理印鑑證明之戶證事務所人員吳政倫到庭具 結證稱: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是廖朱鶴本人申請的, 程序上會先核對身分證確認人別,接著詢問基本資料如姓名 、出生年月日,如果照片跟本人無法核對,就會更詳細詢問 ,當時申請人身體狀況OK,有陳述能力,只是老人家比較害 羞,我有問他申請要做什麼用,就是照程序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6至68頁);證人即代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之 地政士古明發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透過朋 友介紹聯絡我,說他母親廖朱鶴在麻豆有一間房子要贈與、 過戶給他,我陪被告去方舟護理之家,叫被告把廖朱鶴及印 鑑證明帶出來,廖朱鶴出來之後,我有問廖朱鶴是否要把房 子贈與、過戶給被告,廖朱鶴當面說「是(台語)」,然後 點頭,我主要是去確認廖朱鶴的意思,之後再辦理手續,當 天我有先跟廖朱鶴確認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廖朱 鶴意識清楚,能夠清楚表達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4 頁),堪認廖朱鶴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 ,其精神狀況良好,能正常識別及預見該等行為將發生之效 果,且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並無欠 缺或喪失正常意思能力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無據 。
 ㈢被告抗辯廖朱鶴與被告間基於贈與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有效,為有理由:




  依證人古明發上開證述(即本判決四、㈠⒌古明發證述部分) 內容觀之,可知廖朱鶴與被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 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 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 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 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使廖朱鶴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其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贈 與及其移轉既均有互為拘束之意,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該贈 與之合意及其物權移轉行為自仍有效,被告此部分抗辯,應 屬可採。
 ㈣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廖朱鶴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 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而廖朱鶴 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均 為有效,已見前述,原告請求確認廖朱鶴與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登記,暨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 分別共有,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廖朱鶴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 第1146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塗銷系爭登記,暨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 將系爭不動產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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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