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01號
TNDV,112,簡上,301,20240925,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昕緯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陳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4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併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期間,為南臺學校財團法人南臺科技大 學(下稱南臺科技大學夜二技之同班同學,上訴人平日自 視甚高,講話方式跋扈,入學未滿半年即與同學鬧翻,並常 針對具有退伍軍人身分之被上訴人為言語及文字上之攻擊與 霸凌。詎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替同學向其索取欠款新臺幣 (下同)50元,竟於111年3月6日晚間10時17分、同日晚間1 0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ke」之 帳號,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夜二技英語三甲」群 組,傳送指稱被上訴人為「小廢物」、「國家養你這個垃圾 」等內容之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足以貶損被上訴人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令被上訴人感到難堪,已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名譽及職業榮譽感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 人原先透過同學轉告上訴人,只要當面道歉,即可原諒上訴 人,惟上訴人不但拒絕道歉,甚且態度囂張回覆「我等你來 告」等語。嗣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



字第1034號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7,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詎上訴人於該案審 理期間,惱羞成怒,開始對被上訴人肢體騷擾,或刻意激怒 被上訴人、引誘被上訴人動手,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會,上訴 人竟於112年1月5日夜間見教室四下無人,尾隨被上訴人, 動手攻擊被上訴人右後腦杓,造成腦震盪之傷害,被上訴人 已另提出傷害罪告訴,由檢察官偵查中。被上訴人身心俱疲 ,轉向上訴人雙親及其之前就讀大學之指導教授聯繫求助, 始知上訴人先前即有攻擊親舅舅及他人情形。上訴人遭被上 訴人提告傷害後,竟異想天開,造假提告被上訴人傷害及公 然侮辱,再請系主任轉告,願意道歉,換取雙方一起撤告, 上訴人所為偽證、誣告被上訴人之行為,同由檢察官偵查中 。
 ㈡針對上訴人於系爭訊息指稱被上訴人「國家養你這個垃圾」 部分,被上訴人擔任軍職超過22年,期間敬業守法,自空軍 防砲部隊少校軍官光榮退伍,退伍後依國家法規領取終身俸 ,上開留言已嚴重侮辱被上訴人之人格及職業榮譽感,國家 名器不可侮辱,審酌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意圖濫訴造成被 上訴人畏懼及浪費司法資源,故參考其他法院判決,對於上 訴人求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被上訴人因替同學向上訴 人索取欠款50元,遭上訴人辱罵「小廢物」,同屬貶損人格 尊嚴用語,亦參考其他法院判決,對上訴人求償3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請 求上訴人給付33萬元。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其中 15萬元提起附帶上訴(即除原審判准之15萬元外,請求上訴 人再賠償15萬元),理由略以: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不斷 使用假證據提起上訴,拖延時間,浪費司法資源,毫無悔意 ,令人無法苟同。並於本院聲明:
 ⒈關於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下項請求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ke 」之帳號,在「夜二技英語三甲」群組,傳送系爭訊息之行



為人為上訴人本人,實際上傳送系爭訊息之人,為上訴人之 越南籍華僑室友「Mr.Adam」幫腔回覆所為,該名室友為理 工科博士生,在南臺科技大學研究電動機車馬達,中文姓氏 為孔,當時是由其他朋友幫忙用其資格抽籤床位並私下入住 ,於上訴人就讀南臺科技大學期間,「Mr.Adam」一直都是 上訴人的室友。因上訴人之筆電意外損壞,故有借用「Mr.A dam」電腦使用,本件案發當時,上訴人請「Mr.Adam」照上 訴人講的內容回覆訊息於上開群組,惟涉及辱罵被上訴人的 兩句話,是上訴人私下和「Mr.Adam」抱怨,結果「Mr.Adam 」照著打在群組並按下傳送。
 ㈡並於本院聲明:
 ⒈關於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期間,為南臺科技大學夜二技 之同班同學,於111年3月6日晚間10時17分、同日晚間10時2 1分許,上訴人平常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ike」之帳 號,有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夜二技英語三甲」群 組,接續傳送指稱被上訴人為「小廢物」、「國家養你這個 垃圾」等內容之系爭訊息,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提出妨害 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定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人為上訴人,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等事實,有系 爭訊息截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3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上 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 卷第13頁至第16頁,新簡字卷第43頁,限制閱覽卷第3頁至 第7頁,簡上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79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雖否認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人為其本人,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經本院函詢南臺科技大學回覆稱:上訴人於110 學年度於該校學生宿舍住宿,住宿期間之室友名單中,未有 越南籍華僑學生與其同住,室友名字中亦未有名為「Mr.Ada m」之學生;該校111年3月期間並無中文姓氏為孔之越南籍 博士生等情,有南臺科技大學113年3月1日南科大學字第113 0002215號函、113年4月1日南科大教字第1130003725號函在 卷可稽(簡上字卷第139頁、第151頁),足認於上訴人在南 臺科技大學就學住宿於學生宿舍期間,實際上並無上訴人所



稱之「Mr.Adam」或孔姓理工科博士生此位室友之存在,衡 以上訴人供稱「Mr.Adam」為外籍生,其與「Mr.Adam」在學 校皆用英文對話(簡上字卷第103頁),顯見縱有「Mr.Adam 」其人,亦不諳使用中文,惟觀諸系爭訊息截圖,暱稱「Mi ke」之帳號與被上訴人間之往來對話流暢,各則訊息往返之 傳送間隔時間亦甚短,與不諳使用中文之人操作通訊軟體LI NE回覆訊息之情形,顯有不同,是上訴人辯稱本件係由「Mr .Adam」以中文幫腔回覆系爭訊息,難認與常情相符,並非 可採。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人 ,即為上訴人本人無誤。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指稱被上訴人為「小廢物」、「國家養你這個垃圾」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屬帶有輕蔑、嘲諷、鄙視及貶抑等負面意涵之言詞,足使被上訴人感受不堪與屈辱,客觀上已足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甚明;再者,依系爭訊息截圖可知,上訴人僅因不滿被上訴人替同學向上訴人索取欠款50元之細故糾紛,即以上開言語侮辱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從事軍職達22年,人生菁華時段貢獻給國家,退役時軍階已為少校,顯見軍職期間奉公守法,服從指揮,恪守職責,始能逐步晉升,並於服役期滿辦理退役,合法受領俸給,上訴人罔顧被上訴人之軍職生涯之貢獻及國家對其認可,恣意謾罵被上訴人為垃圾、小廢物,非僅侮辱被上訴人個人,對於被上訴人背後代表之國家軍隊亦不予尊重,可認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職業榮譽感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亦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 業軍人退伍,現在科技公司擔任測試員,已婚、育有2名子 女(新簡字卷第40頁),111年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約為26 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等財產資料;上訴人尚在就 學,預計於114年完成碩士學業,家庭狀況小康,祖父高齡 病患有糖尿病,父親已屆齡退休並患有尿毒症(簡上字卷第 16頁、第145頁),111年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約為5萬6,000 元,名下有投資等財產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新簡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審酌 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家庭及經濟狀況、上訴人 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之手段、情節、對被上訴人造成精神 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確定給 付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上訴人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6日起 (依簡附民字卷第4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而生送達效 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 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亦無違 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求予部分廢棄,改判 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 訴。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應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