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78號
TNDV,112,簡上,278,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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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周秀宸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上訴人 龔廣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
2年8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新簡字第191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舊識,並曾一起投資博奕、直銷等事業,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因其家中所經營之加工廠及娶媳婦等原因需要用錢,基於借貸之意思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同年月20日標到會後即返還,惟迄今仍未返還。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時間為105年7月,然系爭借款時間為同年10月,倘若被上訴人真有向上訴人借款在前,則當時上訴人自可於兩造訊息中主張抵銷,豈有大表感謝及聲稱標到會後還款之理,況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任何證據,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款項雖係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惟參酌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配偶方錦秀於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 金訴字第137號案件中供稱家中經濟均由其處理,及被上 訴人提出之微信記錄,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金額,尚須 向方錦秀確認等情事,顯見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方錦秀與 上訴人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而方錦秀為逃避入監服刑 ,始由被上訴人虛構系爭款項債權出面請求,被上訴人實 非系爭款項之貸與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顯無理由。
(二)又本件兩造往來之時序,乃被上訴人與方錦秀先前因違反 銀行法吸金案,導致資金缺口越來越大,故被上訴人與方 錦秀於105年7月持一張客票即藝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支 票(支票號碼HD0000000號、票面金額480萬元、發票日10 5年9月30日,下稱藝新客票)向上訴人週轉支借資金,上 訴人則於105年7月25日先與方錦秀一同至郵局臨櫃領取上 訴人配偶林緯臣之郵局存款100萬元直接借貸與方錦秀, 又於105年7月28日依被上訴人之借貸意旨,直接轉匯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之姊龔蔚君,復當 場臨櫃提領165萬元現金借與方錦秀。其後,上訴人也持 續協助被上訴人及方錦秀渡過難關,然藝新客票於105年1 0月3日承兌時竟遭退票,經上訴人通知方錦秀後,方錦秀 為避免東窗事發才在105年10月4日請被上訴人拿裝在紙袋 的現金60萬元給上訴人,故上訴人才會在同日微信中提到 「原本是我要幫你們的...盤算著客票兌現之後我週轉就 沒問題了!」一事。
(三)縱認兩造間存在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惟上訴人於105年7



月28日亦依被上訴人之借貸意思,自林緯臣之郵局帳戶轉 匯100萬元予龔蔚君,故被上訴人尚有向上訴人借用100萬 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上訴人主張就此100萬元債務與系爭 款項互為抵銷,故系爭款項債權亦已因抵銷而消滅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審卷第31至35頁為兩造微信對話紀錄。(二)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拿現金60萬元至臺南市○○區 ○○街0號並交付給上訴人收受。
五、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有就不爭執事項㈡其中40萬元成立借貸契約?(二)承上,如有,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100萬元債權,並 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 ,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子娶媳婦及所經營之加工廠需要 用錢等因素,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與 方錦秀間,縱然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亦因被上訴人基於 向上訴人借貸之意指示上訴人匯款予龔蔚君100萬元而抵 銷等等。經查:
  ⒈從兩造105年10月5日之微信對話以觀,上訴人稱:「龔大 哥真的很感激有你們的幫忙!你下午拿錢來的那片刻我真 不知該如何是好.....淚水鎖不住的流出來!原本是我要 幫你們的...盤算著客票兌現之後我週轉就沒問題了!那 知:人算不如天算...事情為何會走到這步路....且又碰 到要娶媳婦...真是難過得高興不起來...再次由衷的感謝 你!今你拿來共60萬除了20還我另外40我先用...20號之 前我有一個會再標看看若標到了我40萬再還你!因為你們



比我還更需要這錢的!希望老天爺幫忙菩薩保佑讓大家度 過難關!」,被上訴人稱:「我拿去的是70,你再看一下 !」、「20還給妳!50讓妳們先用,還是由衷的感謝妳的 幫忙,有妳這樣的朋友是我們的幸福!」等語(調卷第17 、19頁),可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話中「...今你拿來 共60萬...」部分,係回覆稱:「我拿去的是70...」等語 ,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款項後馬上向被上訴人表示於標到會 後會將系爭款項還給被上訴人,足證就系爭款項之借貸關 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⒉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係代方錦秀將系爭款項交付,並 非貸與人,否則就交付金錢之數額兩造間認知不一致時, 被上訴人竟尚須向方錦秀確認,可知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 兩造之間等等,而被上訴人固有表示:「秀秀還在睡,應 該是她弄錯了,她起床後,我再問她,應該是妳的正確! 」、「放在袋子裏,我沒仔細看!」等語(原審卷第35頁 ),然此部分僅能推認將金錢準備好置於袋子內之人為方 錦秀而已,況且被上訴人甚且稱應該是方錦秀弄錯,可見 決定要將系爭款項借貸與上訴人者應為被上訴人較為合理 ,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係為彌補藝新客票跳票一事,始交付40萬元予 上訴人,此40萬元並非借貸關係,惟上訴人前因警方調查 銀行法及詐欺案件接受訊問時稱:方錦秀假借陳超群名義 ,跟我騙,告知有客人在賭場賭輸錢,說可以借錢賺取利 息,是支票(客票)鐵票,我是於105年7月28日由方錦秀 及其丈夫龔廣文一同到臺南郵局我提領現金432萬元(480 萬元扣利息48萬元),332萬元交給方錦秀及其丈夫龔廣 文收取,100萬元我以轉存簿方式轉到龔蔚君(就是龔廣 文的姊姊)郵局帳戶內,並拿質押支票(客票)480萬元 ,並向我告知每個月百分之五利息,要借2個月,結果於1 05年9月30日到期跳票,到現在本金432萬元都沒有還我等 語(原審卷第170頁),足知上訴人係為賺取利息始收受 藝新客票,而如上訴人認為藝新客票既係由被上訴人與方 錦秀持向上訴人週轉資金而應由被上訴人與方錦秀負責, 則於藝新客票跳票後,被上訴人又僅攜帶60萬元現金至上 訴人家中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理應不會在上開微信對話時 對被上訴人表達感激涕零之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 付之40萬元係為補償藝新客票跳票為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於被上訴人及方錦秀於105年7月持藝新客票 向其週轉資金後,其依被上訴人借貸之意思而於105年7月 28日匯款100萬元予龔蔚君,並提出林緯臣之郵局存摺封



面及內頁為證(原審卷第105、10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開存摺內頁僅可證明林緯臣之帳戶於105年7月 28日轉匯100萬元予龔蔚君,惟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非 必為消費借貸,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 100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100萬元 之債務,即難憑採;況且,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當時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尚有100萬元之債權,則上訴人於 上開微信對話實可對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100萬元之債權 與系爭款項債務互為抵銷即可,然上訴人反而積極表示於 標到合會後會清償系爭款項,實與常情不符,是依上訴人 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00萬元之 債權存在。   
  ⒋證人林緯臣於本院固證稱:105年10月5日沒有借錢,被上 訴人是000年00月0日下午拿一包東西到我家中要給上訴人 ,其聽到被上訴人講這是秀秀(即方錦秀)要拿給你們先 用的,後來被上訴人就匆匆忙忙走了,被上訴人因為480 萬元跳票後要安撫我們娶媳婦及買原料,就拿一包錢紙袋 裝著到我家,我認為我們是做生意誠信才會說標到會還給 你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惟依上訴人於微信對話中 所述「盤算著客票兌現之後我週轉就沒問題了」等語,可 知依上訴人當時之主觀認知,藝新客票跳票一事與被上訴 人無關,則上訴人自不可能認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 項係為補償跳票之損失而毋須清償,參以證人林緯臣為上 訴人之配偶,其上開證稱與上開微信對話內容語意不符且 有偏頗而不足採,自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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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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