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60號
TNDV,112,消債清,60,20240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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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語婕(原名邱雅梅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語婕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 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 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 優先債權債務新臺幣(下同)832,396元,為清理債務,於 民國112年6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案列本院1 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2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匯豐( 臺灣)商業銀行,於調解時因聲請人無工作收入,無法負擔 任何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 ○○○○○○○○○○○○○,平均每月實領薪資48,175元,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遺屬年金6,047元,曾領取防疫紓困補助40,000元、 全民共享發現金6,000元、防疫理賠30,041元。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生活費用為17,076‬元,名下財產僅南縣區漁會存 款餘額1,606元、○○○農會存款餘額337元、臺灣土地銀行○○ 分行存款餘額399元、○○郵局存款餘額25,220元、台新銀行○ ○分行存款餘額2,259元、全球人壽保單價值62,353元、新光 人壽保單價值3,367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除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每月支付長子扶養費14,436元及長女 扶養費17,076元,實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 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832,396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7、21-24頁;消債清字卷第19、29-31 頁)。又依據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知其無擔保無 優先債權金額為893,895元。聲請人在本件清算聲請前,於1 12年6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362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匯豐(臺灣)商業 銀行,於調解時因聲請人無工作收入,無法負擔任何清償方 案,故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2年7月19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36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清字卷第23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 清算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 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平均每 月實領薪資48,175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6,047元 ,曾領取防疫紓困補助40,000元、全民共享發現金6,000元 、防疫理賠30,0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薪資明細、○○郵局存摺、 台新銀行○○分行存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基本資料、○○ ○○○○○○○○○○○○○○○○○○○○○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為證(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7-32頁;消債清字卷第27-28、33-37、9 9-111、129-135頁),又由○○○○薪資明細表觀之,聲請人於 113年3月實領34,458元、4月實領50,241元、5月實領59,826 元,故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48,175元。另參諸卷附聲請人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消債更字卷第63頁),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應為可信。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南 縣區漁會存款餘額1,606元、○○○農會存款餘額337元、臺灣 土地銀行○○分行存款餘額399元、○○郵局存款餘額25,220元 、台新銀行○○分行存款餘額2,259元、全球人壽保單價值62, 353元、新光人壽保單價值3,367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



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南縣區漁會存摺、○○○農會存摺、臺灣土地銀行○○ 分行存摺、○○郵局存摺、台新銀行○○分行存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新光人壽保單解約試算作 業查詢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9、25頁;消債清字卷 第21、25、91-127頁),佐之前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消債更字卷第61頁),核與聲請人主張可以相符 。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平均每月薪資48,175元 、國民年金遺屬年金6,047元及全球人壽保單價值62,353元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3,367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 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 .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約17,076‬元,未逾前開標準,尚屬合理。(四)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喪偶,其長子00年00月 00日出生,13歲餘,每月領有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 747元;長女00年0月00日出生,18歲餘,曾於000年0月間至 披薩店打工,將於113年9月進入大學就讀而辭去工作,名下 僅有112年出廠之機車一輛,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長子 之○○郵局存摺、長女之大學入學報到單、中國信託銀行○○分 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行照可參(消債清字卷第39-4 1、137-151頁),綜此應認聲請人之長子及長女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17,076元為限,並依 法由聲請人負擔全部。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扶養長子 之扶養費用應以14,329元【計算式:17,076元-2,747=14,32



9元】為上限;扶養長女之扶養費用應以17,076元為上限。(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48,175元及國民年金遺屬年金6, 047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長子扶養費14, 329元及長女扶養費17,076元後,餘額為5,741元,而其無擔 保無優先債務總額為893,895元,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 且先以聲請人名下全球人壽保單價值62,353元、新光人壽保 單價值3,367元抵償後,再以債務人每月餘額5,741元計算, 所需還款期間長達約144個月【計算式:(893,895-62,353- 3,367)÷5,741≒144,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依此,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清算之原因,及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消債清字卷第43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備註 1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485,787元 ①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1-24頁、消債清字卷第19頁 ②債權人未陳報,暫以債權人清冊所列金額列之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6月28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253,861元 消債清字卷第71-79頁 3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7月4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本金154,247元 消債清字卷第81-85頁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893,8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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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