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34號
TNDV,112,消債更,334,20240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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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巧文(原名余慧淑)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巧文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 先權債務共計4,258,145元。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案列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5號,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 每月還款8,678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資力不佳,收入及 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從事臨時工,每月工作收入約為27,000元,無領取社 會補助。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為17,076元,名下財 產僅新化山路郵局存款餘額3,919元,無其他財產,亦無 債務人,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每月支付長女及次女 扶養費共計16,074元,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衡以債務人之財 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 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債務金額為4,258,145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南司 消債調字卷第21-22、25-30頁;消債更字卷第21-22、27-32 、57-60頁)。又依據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陳報狀可知,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金額應5,963,220元。故聲請 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聲請人於112年6月27 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5 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180期、利率 0%、每月還款8,678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資力不佳,收 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 立,本院於112年8月9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 ,亦據聲請人提出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5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 件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從事臨時工,每月工作收入約為27,000元,無 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 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收入證明切結 書、臺南市新化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配偶之新化山路郵 局存摺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1-32、35-36頁;消債更字 卷第33-34、37-38、61、71、74-80頁)。又依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8月8日南市社助字第1131106464耗函(消債更 字卷第101頁),聲請人目前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與聲請 人所陳相符。再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新化山路郵局存 款餘額3,919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化山路郵局存摺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3、33頁消債更 字卷第23、35、63-69頁),亦與聲請人所陳可以相符。基 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工作收入約27,000元為 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 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 .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約17,076元,合於上開標準,尚屬合理。 (四)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長女00年00月00日出 生,18歲餘,尚在就學,無工作收入,亦無財產;次女00年 0月0日出生,13歲餘,名下有長輩贈與之不動產,有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臺南市新化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配偶之新 化中山路郵局存摺、長女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長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長女之大 學繁星推薦入學招生錄取通知、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消債 更字卷第73-88頁),可知長女尚在就學中,無工作收入, 亦無財產可供自己生活,又次女名下雖有長輩贈與之不動產 ,惟次女年紀小,尚無法處分該不動產,應認聲請人之長女 及次女有受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 ,依前開規定,應以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負擔2 分之1。依此,聲請人每月扶養長女之扶養費用應以8,538元 【計算式:17,076元×1/2=8,538元】為上限;扶養次女之扶 養費用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1/2=8,538元】為 上限。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長女扶養費8,288元、次女扶 養費7,786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約27,000元,扣除其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7,076元、長女扶養費8,288元、次女扶養費7,7 86元後,已無餘額,而其無擔保無優先債務金額為5,963,22 0元,其償債能力與債務金額差距過大,是聲請人陳稱其收 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 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 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 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編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8月5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991,501元 消債更字卷第107-120頁 2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51,100元 ①消債更字卷第21、27-32、95-99頁 ②受讓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③債權人未陳報,暫以債權人清冊所列金額列之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8月7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639,222元 消債更字卷第103-105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8月10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657,458元 消債更字卷第141-151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70,381元 ①消債更字卷第22、27-32頁 ②債權人未陳報,暫以債權人清冊所列金額列之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8月12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2,936,660元 消債更字卷第121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8月7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616,898元 消債更字卷第123-139頁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5,963,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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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