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13號
TNDV,112,消債更,313,20240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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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雅萍
代 理 人 黃龍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雅萍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等無擔保無 優先權債務,共計債務金額為1,326,285元。聲請人於民國1 12年6月13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案列本院112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391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 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3,040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 資力不佳,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收入及財產與債務 差距過大,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 2年3月至000年0月間受雇於第三人薛○丰擔任市場攤販員工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2,000元,自113年2月1日起受雇 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每月薪資27,470元,另113年3月 至5月之清潔獎金平均每月10,000元,曾領取疫情補助30,00 0元、全民共享發現金6,000元,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為17,076‬元,名下財產僅合作金 庫仁德分行存款餘額0元、陽信銀行仁德分行存款餘額0元、 仁德郵局存款餘額71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除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每月支付父母親扶養費各4,419元, 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



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 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 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1,326,28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5-27、31-36頁;消債更字卷第33 -48頁)。又依據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陳報狀可知,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應為3,788,408元。故聲請人 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聲請人於112年6月13日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1號)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 、每月還款3,040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資力不佳,且尚 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 負擔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2年7月21日發給聲 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39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 第5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 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3月至000年0月間受雇於第三人薛○丰 擔任市場攤販員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2,000元,自11 3年2月1日起受雇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每月薪資27,47 0元,另113年3月至5月之清潔獎金平均每月10,000元,曾領 取疫情補助30,000元、全民共享發現金6,000元,無領取其 他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合作金庫仁德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央健康 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三人薛○丰出 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員工薪餉通知 單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9-46頁;消債更字卷第29-31、 81、159、181-194頁),佐之卷附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消債更字卷第99頁),與聲請人之主張 大致相符。另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合作金庫仁德分行存 款餘額0元、陽信銀行仁德分行存款餘額0元、仁德郵局存款



餘額71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 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仁德分 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陽信銀行仁德分行存摺、仁德郵 局存摺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9、37頁;消債更字卷 第27、49、67-77、157-179頁),參之前揭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消債更字卷第97頁),與聲請人主張可 以相符。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平均薪資收 入27,470元至37,470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 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 .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約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尚屬合理。(四)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父母親扶養 費各4,419元(扶養負擔比例3分之1),其父母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3,820元等情,亦提出戶籍謄本、父親之112年6月5日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母親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9頁、消債更字 卷第21、53-65頁)。依此,聲請人之父親00年0月00日出生 ,67歲餘,111年度所得所得僅209,051元,每月領有國民年 金3,820元,無財產,尚不足供其生活,是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 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依此,聲請人 每月給付父親之扶養費用應以4,419元【計算式:(17,076 元-3,820元)×1/3=4,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是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父親扶養費4,419元,核屬適當。另聲 請人母親00年00月00日出生,66歲餘,無薪資所得,每月領 有國民年金3,820元,無財產,尚不足供其生活,是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前揭17 ,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依此,聲請人每 月給付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4,419元【計算式:(17,076元- 3,820元)×1/3=4,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是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4,419元,核屬適當。故聲請 人主張每月支付父母親扶養費各4,419元,核屬有據。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470元至37,470元不等,扣 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父母親扶養費各4,419元 後,餘額約為1,556元至11,556元不等,又依前述,聲請人 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金額達3,788,408元,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與債務金額差距過大,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 ,堪可採信。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 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 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編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6月19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188,871元 消債更字卷第195-197頁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6月13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19,979元 消債更字卷第115-121頁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6月12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306,943元 消債更字卷第145-153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2年6月29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1,536,009元 南司消債調字卷第71頁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6月25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145,522元 消債更字卷第199-209頁 6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6月14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1,224,021元 消債更字卷第133-143頁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3年6月17日止,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367,063元 消債更字卷第123-132頁 8 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 截至113年6月13日止,優先債權金額47,304元 消債更字卷第111-114頁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3,788,408元 優先債權: 47,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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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