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258號
TNDV,112,家親聲,258,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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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田欣永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毓伶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請人 A03
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單獨任之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給付其扶養費每月新臺 幣12,332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 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 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即反聲請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 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人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代墊扶養費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61,6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 A01會面交往。
五、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原 起訴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離婚,並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分 擔等事項,嗣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經本院和解成立,兩 造同意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 並未達成協議,後相對人於程序終結前之112年11月23日亦 具狀提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分擔之反聲請, 核兩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兩造上 開聲請及反聲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酌定親權人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因兩造均有正職工作,故平日白天係 由相對人父母照護,晚上及週末則由聲請人自行照護,相 對人下班後自顧自運動、打電動或看電視,將子女照顧責 任推由聲請人承擔,至多在聲請人洗奶瓶與整理未成年子 女用品之短暫時間內稍加陪伴未成年子女而已,待聲請人 處理完事務,相對人即又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陪伴與 哄睡。是以,聲請人長期承擔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工作, 相對人父母則為類似保母之輔助角色,相對人固主張其父 母仍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父母年事已高,且 身體狀況不佳,相對人父親患有高血壓黃斑部病變及長 期脊椎問題,相對人母親則患有胃潰瘍與肺氣腫,有時亦 需支援照顧相對人胞妹之2子,若再肩負照顧兩造未成年 子女之責,體力恐難負荷,相對人胞妹亦曾對於相對人父 母之身體狀況倍感憂心,認為相對人父母已不堪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勞力耗損,請兩造另覓保母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 (聲證5),足見相對人父母難以繼續承擔照料未成年子 女之事宜,相對人則曾表示自己工作壓力大,無法控制情 緒,不時有暴力言行,相對人能否以穩定情緒照顧未成年 子女亦屬一大隱憂;反觀聲請人平時即為未成年子女主要 照顧者,聲請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娘家,聲請人父母 持續提供協助,亦有繼續幫忙照顧之意願。
  ⒉聲請人雖為獨生女,然家族與鄰里間有頗多與未成年子女 年紀相仿之幼童,時常一起玩樂與共學,未成年子女在聲 請人悉心照料下,已有穩定生活。相對人固以同性原則主 張其較聲請人更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云云,然未成年子女 現已有許多同性玩伴,日後上幼稚園亦會結交更多玩伴, 聲請人家族中亦不乏男性長輩(如聲請人之父親、叔伯及 堂表兄弟等人),對未成年子女呵護有加,均足引導未成 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相對人亦可於會面交往期間給予未成 年子女性別教育與引導,無需以此為由強行拆散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間緊密連結之母子親情。此外,聲請人對日後 生活空間亦有完整規劃,聲請人住所之坪數約26坪,以雙 北地區而言並非狹小,此公寓原始設計即為3房,過去雖 打掉變2間房,然日後要隔成3間房,空間設計上本屬可行 ;相對人謊稱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睡於一單人床, 並非事實,觀諸聲請人之訪視報告所附照片(見本院司家 調字卷一第101頁),即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房間係使 用雙人床,未成年子女睡在靠牆之一側,空間充足,無墜 落風險,且周邊設有防護墊,保護周全,相對人對此心知 肚明,如今竟為訴訟目的謊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睡單 人床云云,實無必要。再者,聲請人住家位處文教資源中 心,不僅鄰近4個公園,走路5分鐘路程即可到達國小、國 中,亦僅需10分鐘步程即可抵達未成年子女目前會前往之 親子課程教室,若未成年子女未來對音樂英文等才藝有 興趣,亦只需10分鐘步程即可抵達相關兒童才藝教室,周 遭更有空中大學、操場、體育場等公共設施,可見聲請人 提供之環境適合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
  ⒊聲請人係因相對人長期家暴,求助無門,相對人父母身體 狀況長期不佳,僅能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生 活各項事務仍有賴聲請人全盤操持,此即聲請人逃離相對 人家暴環境時,不得不偕未成年子女一同離開之原因。倘 聲請人為不友善父母,大可直接與相對人斷絕聯繫、命娘 家親人隱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所在,以阻撓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事實上聲請人仍持續安排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見面,更積極提出本件訴訟,目的之一就是讓 相對人能依照調解筆錄穩定探視,甚至還承擔相對人半數 之探視期間交通勞費,如今相對人惡意誣指聲請人為不友 善父母,實令聲請人甚感委屈與不解。
  ⒋關於相對人之家庭暴力乙節,相對人固以其當時工作壓力 大、一時不能控制自己情緒等語置辯;惟查,相對人自11 1年1月即開始對聲請人施暴,直至同年11月仍未改善,相 對人陳稱已向聲請人致歉云云,然道歉並不能合理化其暴 力行為,況相對人僅約40歲,依平均工作年限,尚有25年 工作時間,難保相對人日後再遭逢相同或更大之工作壓力 時,不會動輒將怒氣發洩於未成年子女身上,實則相對人 對聲請人施暴時,從未避諱未成年子女是否在場,相對人 於社工訪視時自承兩造迭因生活瑣事產生衝突,直至今日 仍以僅是工作壓力過大、一時情緒失控等語粉飾太平,可 見相對人從未意識到其所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遲遲無法正 視問題根源、對症下藥,倘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單



獨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將來之安全處境、相 對人之言行身教,誠值擔憂。是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查現今幼兒教育、安親所費不貲 ,且日後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花費將隨未成年子女成長逐 漸提高,而未成年子女現居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 布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可知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至少應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聲請人所付出之較多勞力、時間 自應予評價,聲請人原任職外銷公司業務,月薪約45,000 元,嗣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而無收入;相對人原任職光洋應 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月薪近60,000元外,尚有分 配股票、股息及獎金,年收入逾百萬元,顯較聲請人為高 ,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分擔2/5、相對人分擔3 /5較為適當,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 ,798元【計算式:24,663×3/5=14,798,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000年00月間聲請人因不堪相對人長期肢體與精神暴力,獨 自攜未成年子女返回新北娘家,而自該時起迄至112年4月 11日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暫時會面交往與扶養費於本院成立 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為止 ,相對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由聲請人獨力負 擔,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1 年12月起至112年4月止(合計5個月),由聲請人代為墊 付之扶養費及法定利息。
  ⒉相對人固以聲請人強行攜未成年子女離家、斯時相對人無 業無收入為由,拒絕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惟查,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法所明定,並不因斯時其是否無 業、是否在未成年子女身旁而有所減免,依聲請人提出之 112年5月支出明細所示(聲證2),可知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實際上每月高達50,000多元,則聲請人上開5個月期間 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為 計算基準、並由相對人分擔五分之三應屬合理,是聲請人 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4月止已為相對人代墊至少73,989 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4,663元×3/5×5=73,989】,依法 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
(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關於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39至45頁 ),設定18歲為未成年子女自主決定之年齡,係聲請人希



望未成年子女於14至18歲之青春期能有較為安穩固定之生 活模式,也希望不論未成年子女課業如何忙碌,都應按時 返回臺南與相對人及其家人會面交往,並無管制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意圖,事實上聲請人對此部分年齡定為14、15、 16、17或18歲,均持開放意見,相對人無須執此過度反應 。
(五)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798元,若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 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 之不當得利73,989元及自聲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所提家 事陳述意見(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酌定親權人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至000年00月間遭聲請人強行帶離為 止,均在相對人臺南市安南區住處生活,平日白天由相對 人父母協助照顧,兩造下班回家用餐完畢後始接手照顧未 成年子女。相對人父母已退休,身體健康狀況經治療、服 藥後亦已好轉而無異常惡化,渠等均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照 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目前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 午5時30分,不需加班,故相對人下班後即可接手照顧未 成年子女;此外,相對人妹妹育有2位與未成年子女年紀 相仿且性別相同之男童,相對人妹妹亦居住於安南區,經 常帶其2位小孩至相對人住處與未成年子女玩耍,反觀聲 請人為獨生女,其家中並無與未成年子女年紀相仿之孩童 ,相對人之家庭生活環境得使未成年子女有與同年齡層小 孩相處之機會,家庭資源顯較聲請人豐富。
  ⒉相對人住家有更大且獨立之空間可供未成年子女居住,對 比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睡於一張單人床,且房間僅 剩狹窄可走動之空間,待未成年子女逐漸長大、活動力更 強之際,該等空間可能較易造成碰撞受傷之情形,恐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
  ⒊幼兒從母原則係建立於傳統應由母親主責照顧小孩之觀念 ,然現今社會及家庭往往雙親係共同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不宜僅因兩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即逕行判斷宜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認為兩造未成年子女為男生, 基於子女父母同性原則,宜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並主責 照顧未成年子女。
  ⒋相對人目前每月薪資約70,000元,尚有先前工作存款及投



資燈具工作室副業收入,相對人有餘裕給予未成年子女 充足之經濟支援。
  ⒌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其原本熟悉之 居住環境(即相對人住處),毫不顧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實非友善父母所應為。聲請人雖指摘相對人有家庭 暴力,然係因相對人當時面對所任職公司之經營權爭奪, 因身為採購部主管及董事長特助而遭受相當大之壓力,更 面臨因經營權轉換可能導致失業之危機,故較無法控制自 己情緒,相對人當時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致歉, 相對人並非有暴力習慣之人,且從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任何 暴力行為,不應僅因相對人一時情緒失控即認定相對人不 適任親權人。
  ⒍綜上所述,相對人有充足家庭支持系統,且有較佳財務狀 況,適於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擔任主 要照顧者。又倘本院裁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因目前未成年子女仍與聲請人同住,故請求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規定併裁定命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相 對人保護照顧。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將與相對人同住臺 南市,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南市110年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20,745元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 準,並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10,373元並交由相對人代為管領支用。 ⒉聲請人雖主張倘以其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評價其付出 之勞力、時間成本,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之扶養費, 然主要照顧者與非主要照顧者所應負擔之扶養費並非以何 人所負擔之勞力、時間成本為酌定基準,蓋對於未成年子 女而言,父母負擔之扶養義務應係相同,倘父母現實上之 經濟能力各自負擔三分之一過重,始有調整負擔比例之必 要。聲請人以其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勞力及時間成本, 主張其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五分之二,顯然誤 會扶養費給付之對象,且聲請人一方面爭取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一方面又在意照顧未成年子女所花費之時 間及勞力成本,而欲藉此主張負擔較少比例之扶養費,不 僅於法未合,亦顯見聲請人並非最適於擔任親權人之一方 。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相對人於111年12月至1 12年4月之期間係無業無收入之狀態,審酌兩造當時經濟 狀況,及聲請人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新北市生活、剝奪



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機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73,989元,實屬無據;退步言之, 縱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計算111年12月 至112年4月止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金額,因相對人於上開 期間係無業無收入之狀態,不若聲請人有穩定之薪資收入 ,故應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為宜 ,計算結果聲請人至多僅能請求41,105元代墊扶養費之不 當得利【計算式:24,663×1/3×5=41,105】。(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案係 約定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為止,顯未尊重隨著未成年子女 成長,開始發展人際關係而有自己之生活圈,不宜強行安 排其依照父母意願行事,亦嚴重違反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相對人希望站在尊重未成年子 女意願、視其年齡由其自主決定之立場,於未成年子女滿 14歲以後即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進行會面交往(詳細會 面交往方案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87至89頁)。(五)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週內交付未成年 子女予相對人保護照顧;⒊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0,373元,若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均已 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親權人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和解離婚 ,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又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 規定,依兩造聲請及反聲請酌定之。
⒊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機構訪視兩造,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派員訪視聲請人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㈠ 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目前 留職停薪,但有存款及經濟能力,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責,並有親屬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 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 時間評估:聲請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全職照顧 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 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 評估: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其照顧及料理生活事 務,聲請人熟悉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且因難以與相對 人溝通,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 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⒌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 展,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 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約2歲,因年幼未 能表達對親權之意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 聲請人具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與非正式支持系統,並具高 度監護意願,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 ;又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故基於主要照顧 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能提供兒童安全且穩定之照護。以上提供聲請人 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 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 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 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份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90 至100頁)。而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 相對人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則略以:「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佳,無特殊疾病及菸 酒習慣,原於南科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採 購副理,現已離職待業中,目前與友人合夥開設燈具代理 買賣工作室,每半年約有250,000元收入,另有存款尚可 支付其開銷,經濟狀況尚可。相對人與相對人父母同住,



相對人父母可提供相對人生活上之協助,未成年人居住於 相對人住所期間,亦可幫忙照顧未成年人,親屬支持系統 穩固。自111年11月聲請人帶離未成年人後,相對人會利 用電話、訊息聯繋聲請人,並固定每月2次前往臺北探視 未成年人,目前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 故無法實際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互動情形及實際照顧狀 況。⒉親職時間評估:過往未成年人居於相對人住所時, 相對人可利用下班及休假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人,未成 年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則持續關心並前往北部探視 未成年人,並協助打理未成年人飲食起居,未來若由相對 人行使未成年人親權,相對人將可自行接送未成年人就學 、陪伴未成年人,若相對人忙於工作期間,則會請相對人 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人。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所為 自有屋,住家周邊商家林立,生活機能良好,屋內環境整 潔佳,空間充足,評估可作為未成年人合適之成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不願離婚,希望可與聲請人 重修舊好,但未來若兩造確定欲離婚,相對人主張單方行 使未成年人親權,相對人認為自未成年人出生,其即陪伴 、照顧未成年人,熟悉未成年人生活習性,且其經濟、支 持系統及居住所狀況皆屬穩定,可提供妥善照顧予未成年 人。⒌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人現為學齡前,尚未開始就 學,相對人規劃未來讓未成年人就近就學以利接送,未來 就學費用亦可支付。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 年人於社工訪視時僅約2歲且與聲請人同住,非此次訪視 對象,建請參酌對造訪視報告。㈣其他具體建議:自未成 年人出生後,即由兩造及相對人父母共同照顧,相對人熟 知未成年人生活習性,於111年10月因兩造發生衝突,聲 請人帶離未成年人,故兩造分居至今,相對人透過電話聯 繫及穩定探視方式關心未成年人生活狀況,與未成年人維 繫穩定之親子互動。目前相對人與友人合夥開設工作室, 且另有存款可支付個人及家庭生活開銷,相對人針對未成 年人未來照顧及就學安排皆有具體規劃,然本次訪視僅訪 視到相對人,無法實際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互動情形, 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鈞院參酌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 語,亦有訪視報告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6 9至75頁)。
⒋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認兩造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方面狀態均屬良好,無分軒輊,均無 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兩造相互以前詞指摘對方 支持系統欠缺、家中環境不佳等節,均係渠等主觀上基於



對他方之偏見所為之臆度,相較於上開專業人員訪視之結 果,自無足採,考量未成年子女自111年11月起迄今均由 聲請人主責照顧,照顧情況良好,審酌心理學之研究顯示 ,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 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為使 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 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加以目前兩造分住新北市與 臺南市,若由渠等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將造成未 成年子女生活事物之處理產生許多不便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方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未成年子 女為000年0月00日生,目前僅甫滿3歲,本院認其過於年 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使其至本院表達意 見,附此敘明。
⒌相對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係遭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強行帶 離,聲請人非友善父母云云,惟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當 時係因長期遭受相對人家暴無法忍受方攜同未成年子女返 回娘家居住等語,並提出兩造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 證(見本院婚字卷第91至103頁),而依上開兩造之對話 內容可見,聲請人確實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0月間止, 多次遭受相對人言語辱罵、肢體暴力,且其中有多次衝突 之原因均係起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相對人亦自承當時 因失業危機無法控制自己情緒之事實,本院依此相互勾稽 ,足認聲請人因自己遭受相對人家庭暴力無法繼續與相對 人共同生活,加以相對人又常因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無法 控制自我情緒而對聲請人施暴,聲請人擔憂未成年子女無 法獲得良好照顧,而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有其 正當理由,難認係非友善父母之行為,故本院自無從據此 即認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依 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 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按111年新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計算,斟酌該統計雖有許 多非屬未成年人所需之支出,但審酌未成年子女已年滿3 歲,已可就讀幼兒園小班,除食、衣、住、行之基本生活 所需外,其教育費用及育樂開銷相較成年人而言支出更多 ,故其所需生活費實際上非少於一般成年人,故應認該統 計仍可作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加以 相對人亦主張若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按臺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 745元計算,足見其亦認可該統計可作為衡酌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客觀標準,本院依此斟酌,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應以每月24,663元計算,核屬適當,再考量兩 造之經濟能力、身分並無顯著差距,聲請人固有主責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勞費,然相對人亦有與未成年子女遠距會面 交往之負擔,故本院認為由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方屬妥適,聲請人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 五分之三之扶養費,核屬過高,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2,332元【計算式:24,663÷2=12,33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聲請人代為管理支 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各期扶養費之 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 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未成年子女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4月止共5個月均由聲 請人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自000年0月間起方按本院11 2年度司家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按月給付扶養費之事實, 相對人並無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 上開期間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2,332元, 業經認定如前,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 扶養費之不當得利61,6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⒊相對人雖以前詞抗辯其於上開期間毋庸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或其僅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比例云云,然聲請人係有 正當理由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業經認定如前, 並無相對人所稱未成年子女遭聲請人強行帶離、剝奪其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機會之問題,且相對人僅係短期失業無薪 資收入,依其自述目前尚有先前工作之存款,足見即便其 失業期間,經濟狀況仍屬良好,是其以前詞主張毋庸負擔 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自聲請之書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 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家事陳



述意見(二)狀係其自行送達相對人,並未提出送達回執 證明該書狀何時送達相對人,然由相對人於112年11月23 日提出家事反請求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就聲請人此部分請求 為答辯,觀諸該書狀甚明(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82至83頁 ),足見相對人至遲於112年11月23日已收受聲請人上開 書狀,應認相對人應自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始負遲延 責任。據此,聲請人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2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考兩造意見,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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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