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63號
TNDV,111,重訴,163,2024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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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鄭益誠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鄭進治
鄭棋文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阿泉
被 告 余德祿
訴訟代理人 鄭素英
被 告 余政鴻
訴訟代理人 李文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郭美蘭
鄭寶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耀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31.12平方
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12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
、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1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鄭益誠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
112年9月7日移轉登記予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僑馥公司)所有,僑馥公司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承當訴訟,
業經本院裁定准許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裁定可參(本院卷第437頁、第477頁、限閱卷第67至80頁)
,合先敘明。
㈡、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僑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慶,嗣變更
林憲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公司變更登記卡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9至496頁)
,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
1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或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准依如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6
日法囑土地字第119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為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進治、鄭棋文、余德祿、余政鴻(下稱鄭進治等4人) 均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並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
㈡、被告郭美蘭、林鄭寶鳳均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限閱卷第67至69頁)。又系爭 土地為住宅區,地目為田,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1頁 、限閱卷第67至69頁),並經兩造同意分割,足見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分割約定之情形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法院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 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1、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東側與文華路三段相鄰,西側與臺 南市仁德區中山路875巷相鄰,僅能以東側文華路三段通行 至公路,西側因有高低差無法通行。北側有一L型鐵皮棚架 ,目前荒廢未使用,上開鐵皮棚架之南側有一間鐵皮屋,目 前無人使用;鐵皮屋南側有二間加強磚造三層使用共同壁之 建物,北側則有文華路三段539號建物,目前由原告管理使 用,南側建有文華路三段537號房屋,目前為鄭進治等4人及 其家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最南側有磚造一層建物,由被告 郭美蘭取得,現呈荒廢狀態;上開建物北側有一鐵皮建物, 目前為被告鄭進治等4人作為車庫及倉庫使用。系爭土地西 側有磚造一層建物及一鐵皮遮棚,另有被告鄭進治種植木瓜 、絲瓜及香蕉等物,此外無其他地上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 同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 日期111年10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參(本院 卷第141至157頁),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繪製 在案(本院卷第237頁,惟編號乙部分更正為僑馥公司取得 ),此分割方案經兩造同意採行(本院卷第501至502頁)。 依此方案,兩造分得之甲、乙、丙、丁部分均得與系爭土地 東側文華路三段道路相鄰而得直接對外通行,全體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亦相合,且無違共 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利用符合經濟效用之目的,此方案應屬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 ,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符合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以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表1:
土地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總面積:1831.1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909/1819 2 被告 鄭進治 5631/18190 3 鄭棋文 713/18190 4 余德祿 713/18190 5 余政鴻 713/18190 6 郭美蘭 100/1819 7 林鄭寶鳳 33/1819
附表2: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甲 33.22 林鄭寶鳳 乙 915.05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丙 782.18 余德祿、鄭進治余政鴻、鄭棋文分別按9/100、73/100、9/100/、9/100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丁 100.67 郭美蘭 合計 18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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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