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即優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優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因經營不善解散,依規定選任甲 ○○為清算人,並聲報本院以桃院興民愛93年度司字第73號 函核准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甲○○就任備查在案,清算人經 3 次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僅有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24,477,583元 ,是清算中負債總額為24,477,583元,資產總額0 元,公司 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1 條及公司法334 條準用 同法8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 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 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 字第32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興民愛93年度司字第73號函、新聞 紙3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4年7 月8 日 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41017270號函、94年9 月14日財產狀 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等為憑,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司字第73號民事卷核實。惟 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既僅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 人,揆諸首開判例 意旨,本件聲請與宣告破產之要件難謂相符,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自難准許。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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